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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6:14)    点击:594

XX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8)07行初6

 

  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爱莲,市长。

 

  委托代理人邰晓雨,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群,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科员。

 

  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立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于XX不服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1688日作出的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20171225日作出的呼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1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13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5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邰晓雨、宋群,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1688日作出的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征收人于XX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方式:1、根据满洲里业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于XX名下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结果和《满洲里市市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市政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于XX应得货币补偿数额为:(一)房屋及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3252513.36元;(二)搬家费人民币10981.80元;(三)临时安置费人民币26356.32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3289851.48元。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征收人满洲里市人民政府采取原地安置被征收人期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楼号、建筑面积、楼层,并根据满洲里业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结果和《满洲里市市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市政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进行结算。被征收人于XX产权调换面积为1491.39平方米。为被征收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楼房地点位于××区。并标明了具体单元、楼层、相应的面积、房屋交付日期、超出面积部分的结算方式以及征收人提供的周转用房地点、楼号、单元、建筑面积等。原告于XX不服,向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20171225日作出呼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于XX诉称,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被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房屋征收部门单方委托的;2、房屋征收部门未将房屋价值估价报告送达原告,导致原告后续救济权利丧失;3、涉案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涉案房地产的市场价格;4、涉案补偿决定中没有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法定的补助和奖励;5、涉案补偿决定中没有补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损失。综上,原告认为涉案补偿决定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1、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呼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满国用(2015)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校址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使用面积6498.39平方米,使用期限的起始时间是2002114日至2052114日;证据二、蒙房产证内蒙古自治区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对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建筑面积1098.18平方米,为原告于XX单独所有,规划用途为工业非住宅;证据三: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原告于XX的房屋因满洲里市区棚户区改造及市政建设项目被决定征收,该补偿决定书存在多处违法之处;证据四: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呼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维持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此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证据五:满洲里业兴估字(2016)第051号估价结果报告,证明:该估价报告没有经过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该估价报告的评估机构是房屋征收部门单方委托的,该估价报告没有包含土地价值,该估价报告没有包含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证据六:满洲里市大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在涉案的房产内原告依法成立了公司并实际经营,涉案的补偿决定书中应该补偿但没有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证据七: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XX与赵某是母女关系;证据八: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满洲里市大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告于XX与女儿赵某合伙开办,其中原告于XX出资房产土地,占25%股权,赵某出资50万元,占75%股权。

 

  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征收行为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执行,并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二、征收过程中的评估工作,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1、满洲里市征补中心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不存在单方委托的情形。2、房地产价格报告已经向于XX送达,于XX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应视为对评估报告的认可。3、于XX认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没有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三、征补方案对补助、奖励、停产停业有明确规定,补偿决定书中已列明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于XX不符合奖励条件,未申报营业损失评定的相关资料。四、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就原告于XX提出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正在与原告进行洽商。如果征补中心再委托评估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将会导致原告获得双重补偿。

 

  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第一组:1、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纪字(201322号《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2、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建保函(2015445号《关于对满洲里市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备案的批复》;3、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满房征字(201527号《关于核查佳润金典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申请》;4、满洲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满发改综函(201510号《关于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意见的函》;5、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满房征字(201529号《关于核查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申请》;6、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7、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满房征字(201528号《关于核查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申请》;8、满洲里市规划局满规划字(201528号《关于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规划意见》;92015120日满洲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满洲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满洲里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10、满洲里市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2013--2030年);11、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字(201386号关于同意实施《满洲里市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的批复;12、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建设(2015108号《关于启动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程序的请示》;13、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字(201550号《关于同意启动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程序的批复》;14、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住建(2015197号《关于上报泄洪河道改造等五个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拟定稿)的请示》;15、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字(201583号关于同意《泄洪河道改造等五个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拟定稿)的批复》;16、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关于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和现场照片;17、满洲里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及网上征求意见截图;18、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和现场照片;19、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关于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示及现场照片(金娇汗饭店以南、二道街以北、建设路以东);20、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满房征字(201538号《关于召开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听证会的请示》;21、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住建(2015158号《关于召开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听证会的请示》;22、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关于召开听证会的通知》及照片;23、房屋征收听证会笔录(含被征收人代表签字)及参会人员签到表;24、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关于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修改情况的公告》及现场照片;25、满洲里市委办公厅满党办发(201535号《关于调整的通知》及佳润金典项目分片示意图照片;26、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31号《关于泄洪河道改造等六个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小组专题会议纪要》;27、满洲里市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满稳评审字(201510号《关于对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审查批复意见》;28、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关于《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9、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关于《市北区二道街以北、山水华庭小区以西、金娇汉饭店以南建设路以东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30、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住建(2015208号《关于发布市北区二道街以北、山水华庭小区以西、金娇汉饭店以南建设路以东地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31、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房征决字(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32、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房征公告字(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现场照片;33、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关于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现场照片;34、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关于市北区二道街以北、山水华庭小区以西、金娇汉饭店以南建设路以东地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及现场照片;35、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满房征字(20161号《关于延长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宏兴家园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泄洪河道改造项目征收期限的请示》;36、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住建(201617号《关于延长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宏兴家园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泄洪河道改造项目征收期限的请示》;37、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字(20166号《关于同意延长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宏兴家园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泄洪河道改造项目征收期限的批复》;38、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延期公告》及现场照片;39、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关于《市北区二道街以北、山水华庭小区以西、金娇汉饭店以南建设路以东地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结果公示》及现场照片;40、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字(201620号《关于发布市北区二道街以北、山水华庭小区以西、金娇汉饭店以南建设路以东地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及现场照片;41、佳润金典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满洲里市市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市政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送达签字,含于XX签字表);42、佳润金典项目评估机构选择回执单(含被征收人于XX签字表);43、被征收人于XX《房地产估价报告》及于XX送达回证;44、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现场照片及于XX

 

  送达回证;45、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17217日作出的《行政催告书》及于XX送达回证、现场照片;46、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17217日作出的《关于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补正说明及于XX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是为了公共利益,已依法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域内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等相关文件在征收区域内进行公示并送达被征收人、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依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依法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组:1、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满政字(201131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的批复》;2、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满国土资告字(2011040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3、满洲里市党委政府信访局满信交办(20178号《来访来信事项交办函》(于XX大华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补偿事项信访问题及于XX上访信);4、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418日作出的《拟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及于XX送达回证;5、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7330日、2017420日作出的《关于于XX信访事项回复》及于XX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已先期介入征收区域土地,并在后期一直处理原告于XX土地使用权补偿事宜,原告于XX上访事宜也已处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

 

  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于XX对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313241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看到过征收决定书,也没有看到过公告,但知道征收的事情;对证据3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见过该补偿结果公示的公告;对于证据43即估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该估价报告出现多次错误,如:以印章代替签字、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停产停业的损失等;对证据4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见到过征收补偿方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人找原告于XX协商土地使用权补偿事宜,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

 

  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于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他内容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估价报告有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评估机构不是房屋征收部门单方委托的,是由被征收区域的被征收人投票产生的,该估价报告的确没有包含土地价值,没有包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证据六有异议,营业执照的名称是大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张权利,而不应该由原告主张权利;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于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停产停业的损失,原告没有资格提出,因为停产停业的是大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才有资格提出。原告作为个人,法律上也没有提出的资格,证据八体现的合伙经营,因其中的合伙者赵某本人不在场,所以真实性无从查实,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征收决定,且原告未就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于XX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1130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作出满政房征决字(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市北区二道街以北、山水华庭小区以西、金娇汉饭店以南建设路以东地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进行征收,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满洲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满洲里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中心。2015725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公示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方案中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与奖励办法等相关事宜,并确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部门提供不少于3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选定,以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后,于20151016日公示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修改情况的公告》。原告于XX的房屋在本次被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满国用(2015)第××号,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2114日,使用面积为6489.39平方米,独用面积为6489.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蒙房产证内蒙古自治区第××),房屋使用权人为于XX,为于XX单独共有。房屋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规划用途为工业,非住宅。建筑面积1098.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

 

  20151130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下发了《关于佳润金典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公告》明确对所申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审核后,确定了3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通知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投票选定、随机选定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最终经被征收人投票选定,由满洲里市业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将选定评估机构结果予以了公示。满洲里市业兴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125日对原告于XX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价格做出了评估,确定所评估的房产及附属物在估价时点20151130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34269.00元,以上价值不含土地价值。2016320日,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将房地产评估报告及标注在送达回证上的评估报告复核评估权利等内容送达至于XX所在的大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回证显示,原告于XX拒签。201688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作出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6811日送达了原告于XX。因该征收补偿决定中,将登记在被征收人于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标错,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17322日出具补正说明,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存在的错误进行了更正。原告于XX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虽然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将于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标错,内容存在瑕疵,但经于XX要求后,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补正说明,并未实际影响于XX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使救济权利。20171225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作出呼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XX不服,以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多处违法之处为由,并将行政复议机关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XX2002114日与土地出让人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于XX的宗地位于××校址、宗地号为××,宗地总面积6498.39平方米,出让宗地用途为50年工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52114日。2009316日满洲里市大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即大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场所,营业期限为2009316--2019315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未对原告于XX的被征收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作出补偿决定。

 

  再查明,原告于XX对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151130日作出了满政房征决字(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于XX对该征收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以该《房屋征收决定书》为依据,对原告于XX作出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于XX所诉的"被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房屋征收部门单方委托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该评估机构依法由被征收人投票选定,有被征收人签名的评估机构选择回执单证实,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单方委托的情形。关于原告于XX所诉"房屋征收部门未将房屋价值估价报告送达原告,导致原告后续救济权利丧失"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已于2016320日将该房地产价格报告向于XX送达,原告于XX拒签,但认可该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关于原告于XX认为"涉案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涉案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于XX所诉"涉案补偿决定中没有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法定的补助和奖励"问题,关于停产停业问题,庭审中查明,涉案的房产实际用于大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房屋征收部门未对大华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停业的损失作出补偿决定;关于补助和奖励问题,补偿决定书中已列明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于XX未按《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奖励条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不符合奖励条件。关于原告于XX所诉"涉案补偿决定中没有补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损失"问题,基于原告于XX取得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是出让,该土地的终止日期为2052114日,满洲里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7418日作出《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就涉案土地的收回补偿范围、收回补偿依据、补偿方式以及土地评估定价依据、土地补偿款等作出了具体方案,并送达于XX。另,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以原告于XX"未申报营业损失评定的相关资料"为由未予补偿的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作出补偿决定。原告于XX提出依法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呼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政府于201688日作出的满政房征补字(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20171225日作出的呼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于XX的房屋征收行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

 

  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张吉春

 

审判员 臧旭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芳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第三款:人民法院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征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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