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李光律师的网站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王XX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6:12)    点击:746

XX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行初472

原告王XX,女,19419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宇燕(原告王XX之子),男,197212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

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克亚宸,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宇燕、李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克亚宸、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XX号楼西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冯某于1998428日去世,去世前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员有冯宇燕、原告、张某、栗某、冯某某。现原告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冯宇燕在北京有住房,张某、栗某、冯某某在原承租人冯某去世后陆续将户籍迁出涉案房屋,也在北京有住房。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目前只有原告一人符合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资格。原告于2017331日向被告邮寄变更承租人申请和相关证明资料,被告于201745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材料。20176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2017613日,原告又携带申请材料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第五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五房管所),申请办理变更涉案房屋公房承租人事宜,第五房管所认为原告符合变更成为承租人的条件,但仍不能给予办理,理由是即使符合条件的只有一人,在办理手续时,同一户籍共同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仍需要本人到房管所签署同意变更承租人为原告的意见。原告认为符合承租条件的只有原告一人,不需要征求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故需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有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条件的家庭成员才是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是冯某;2、《房屋租金收据》,证明承租人及其家属按时缴纳房屋租金;3、冯某的死亡证明,证明冯某于1998428日去世;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冯某去世前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有冯宇燕、原告、张某、栗某和冯某某;5、申请变更承租人材料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6、《关于呼家楼北里XX号楼西单元XX号房屋申请变更承租人答复》,证明被告未明确答复原告是否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7、《关于公房变更承租人事项告知书》,证明第五房管所认为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需要其他家庭成员到房屋管理所签署同意变更承租人的意见;8、购电卡、购电发票、《家庭宽带业务协议》、《供暖费结清证明》、供暖费发票、《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

被告辩称,2000918日,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呼家楼管理所(以下简称原呼家楼房管所)与冯某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冯某自200041日开始承租涉案房屋。2017613日,原告向第五房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第五房管所称从冯某死亡日期前溯两年共同居住的有冯宇燕、原告、张某、栗某、冯某某等,原告提出冯某某不能来签字和在京已有住房不具有更名资格,但没有提供冯某某已有住房的证明,因此告知原告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复函》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提出更名申请,需要取得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同意。原告提出只有其一人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需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2000918日原呼家楼房管所与冯某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冯某自200041日起开始承租涉案房屋,第七条规定了变更承租房屋条件;2、《关于呼家楼北里XX号楼西单元XX号变更承租人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五房管所告诉原告无法办理更名手续的原因;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信》,证明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原告提出履责申请及被告答复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及被告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冯某之儿媳,冯宇燕系原告之子。冯某于1998428日去世,其去世时涉案房屋同一户籍人员为冯宇燕、原告、张某、栗某、冯某某。 2000918日,原呼家楼房管所与“冯某”签订了朝房呼字第XX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冯某”。原、被告均陈述因调租,由冯某的家属代为续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冯某的亲属一直代为实际缴纳了相关费用。20174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了《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申请书》,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17525日,被告以冯宇燕为被答复人作出一份《关于呼家楼北里XX号楼西单元XX号房屋申请变更承租人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涉案房屋为被告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为第五房管所,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如果来信人具备继续承租上述直管公房的条件,建议向管理单位咨询具体相关办理事宜并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2017613日,原告向第五房管所直接提出更名申请,第五房管所答复原告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结合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被告系朝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房监督管理部门,被告下属的房管所接受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

本案的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的直管公房,被告应按照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涉案公房。《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是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需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在条件上具有同一性,即需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本案中,在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原告提出承租人变更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相应申请材料,被告及第五房管所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公房承租变更申请后,并未对相关人员的居住情况及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范围进行必要调查核实,亦未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缘由和时间等特殊因素进行必要衡量,径行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拒绝性答复的理由不充分,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全面履责后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对原告王XX提出的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XX号楼西单元XX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太恒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李光律师提供“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刑事辩护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李光律师,李光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李光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7610832801,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李光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朝阳区律师 | 朝阳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李光律师主页,您是第22814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