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XX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7-05 16:10) 点击:306 |
冷XX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行初567号 原告冷XX,女,19XX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卫,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坤羽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中街甲一号朝来科技产业园13号楼一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冷双峡。
原告冷XX(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坤羽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卫、张晓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坤羽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第三人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其设立登记,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原告,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原告诉称,原告在向工商局咨询关于设立公司的事宜时,原告经被告口头通知,称原告名下已有一家公司,对于第三人原告之前一无所知,也不知情原告是怎样成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是有人盗取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并伪造了原告的签字,原告确定没有签署过关于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文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注册登记。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企业信用网公示的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同时兼任执行董事和经理;2、《撤销错误工商登记事项申请书》、EMS快递单及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邮寄过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撤销工商注册登记,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签收。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准予第三人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被告已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3、《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郑重承诺》;5、《登记基本信息表》;6、《自然人股东名录》;7、《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8、身份证复印件;9、《住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补充信息登记表》;10、《企业联系人登记表》;11、《北京坤羽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章程》;12、《北京坤羽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北京普达会计师事务所登记证书;1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4、王晓玲、罗金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5、《委托书》、《指派函》、执业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准予企业设立的行政行为,并且所审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设立登记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郑重承诺》上“冷XX”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冷双峡”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冷XX”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工商设立登记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1-1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工商设立登记审查的申请材料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第三人因违反法律规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能够证明被诉工商设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相关登记材料中“冷双峡”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接到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郑重承诺》、《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补充信息登记表》、《企业联系人登记表》、《北京坤羽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坤羽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北京普达会计师事务所登记证书、《委托书》、《指派函》、执业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第三人设立登记,同时向第三人发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3)0512470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已构成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工商档案材料中的《郑重承诺》中“冷双峡”签名与样本中“冷双峡”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已预交了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现有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所依据的部分登记材料存在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原告亦不认可曾知晓或同意向被告提出涉案设立登记申请,故本案被诉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将原告冷XX登记为第三人北京坤羽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60元(含开庭公告费460元及判决公告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审 判 员 唐伟伟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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