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6:09) 点击:388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17行初88号 原告北京XX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女,1950年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华,镇长。 出庭负责人闫欣国,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山,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果蔬合作社)、姜XX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高村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果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爱军、原告姜XX、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被告东高村镇政府副镇长闫欣国、委托代理人王玉山、崔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8日,被告东高村镇政府将原告姜XX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村南所建的砖混结构、彩钢顶的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XX果蔬合作社、姜XX诉称,原告对被告东高村镇政府于2017年8月8日强制拆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街×号(以下简称×大街×号)的建设设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一、东高村镇政府对于涉案建设设施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违法建设。涉案建设设施拥有法律文件作为合法依据。2002年6月1日,原告姜XX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大棚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从2002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姜XX对于涉案建设设施所占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种植业。原告姜XX从2007年起在上述土地上建起涉案建设设施,用于种植蘑菇。被告未进行任何认定违法建设的程序。二、东高村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建设设施,程序违法。东高村镇政府在涉案建设设施上张贴了《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该告知书加盖了东高村镇政府的公章,落款日期空白,该告知书的告知对象空白,仅仅是张贴在涉案建设设施上。东高村镇政府之后再未履行任何其他法定程序,就于2017年8月8日强制拆除了涉案建设设施。东高村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不允许原告把涉案建设设施内的财物搬出,最后导致原告的菌棒、锅炉、通风机、磅秤等一宗财物均被砸毁,原告损失重大。综上所述,东高村镇政府对于涉案建设设施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违法建设,并且强制拆除涉案建设设施的程序亦违法,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东高村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姜XX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大棚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大街×号的蘑菇大棚即涉案建设设施拥有法律文件作为合法依据,同时证明从2002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姜XX对于涉案建设设施所占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种植业;2.马爱军的户口本信息,证明马爱军的户籍为×大街×号;3.XX果蔬合作社的企业信息,证明合作社的注册地址是×大街×号,同时证明马爱军、姜XX均为合作社的股东;4.东高村镇政府的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证明涉案建设设施的拆除主体是东高村镇政府,同时证明告知书中落款日期系空白;5.涉案建设设施内菌棒的图片两张,证明涉案建设设施内存放有大量的菌棒等一宗财物,该图片的拍摄时间系拆除前三到四个月内;6.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建设设施的视频,证明2017年8月8日东高村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建设设施。 被告东高村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查处、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告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拆除具有法定职责。二、被告拆除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经被告调查,姜XX在平谷区东高村镇×村南建设砖混结构、彩钢顶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姜XX所建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被告通知姜XX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在其未进行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因涉案建设系原告姜XX所建,原告XX果蔬合作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高村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2.被告与村干部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履行调查职责,涉案建筑系姜XX于2009年建设;3.案件协查通知单、附图、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履行调查职责,涉案建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系被告提供的执法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姜XX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涉案建筑拥有合法的法律文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建筑在拆除时存有相关物品,并且在拆除前被告已口头告知原告清理物品;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因被询问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姜XX的口粮地”与实际不符,涉案土地不仅有口粮地,还有承包地,其中口粮地有六分,其余均为承包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姜XX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的合法性;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与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调查过程以及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姜XX与×村委会签订《大棚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2.45亩土地提供给姜XX用于从事种植业,承包期为26年,自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姜XX于2009在其承包地上建设了涉案建筑,建筑面积约570平方米。2010年,姜XX、马爱军等成立XX果蔬合作社,并在涉案建筑从事蘑菇种植。2017年7月10日,被告在检查中发现涉案建筑疑似违法建设便进行立案调查,当日与×村书记张××进行询问调查。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发送《案件协查通知单》,请求认定涉案建筑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14日,市规土委回函称涉案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被告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张贴于涉案建筑上。2017年8月8日,被告将涉案建筑予以拆除。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XX果蔬合作社在涉案建筑进行实际经营,其系涉案建筑的实际管理人,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XX果蔬合作社具有提起本案之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具有查处拆除的职责。 关于涉案建筑是否系违法建设,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均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涉案建筑的建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据此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 但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属行政行为违法。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强制拆除原告姜XX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崔家庄南所建建筑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菊 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 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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