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6:08) 点击:323 |
王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刑初16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光,被害人谷某、证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于2013年8月,假冒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政府工作人员,伙同梁宝佳、付田(均另案处理)以可以低价购买回迁房为由,骗取谷某(男,49岁,北京市人)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向其转账汇款人民币125万元。被告人王X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X当庭辩称,我没有冒充东坝乡政府工作人员,也没有参与诈骗,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X去四川广元的时间是在收款之前还是之后,不能证明被害人系因为王X的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也不能证明王X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期间,谷某(男,49岁,北京市人)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梁宝佳(另处),梁宝佳称其妻子付田(另处)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政府工作,可以帮助谷某低价购买回迁房。被告人王X受梁宝佳指使,冒充东坝乡政府工作人员,配合梁宝佳实施诈骗行为,与梁宝佳一起带领谷某亲属孙某到“现场”看房,开立银行卡收取孙某替谷某转款110万元、谷某自行转款15万元,出具收到125万元钱款的证明。谷某发现被骗后梁宝佳潜逃,经谷某报案,被告人王X于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1)2017年1月10日陈述证明:2013年8月,我通过王某1认识了梁宝佳和付田夫妇,他们自称是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政府工作人员,可以买到便宜房子,但是要通过一名叫王X的男子办这个事,王X也是东坝乡政府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13日,梁宝佳和王X到四川省广元市找我商量买房的事。王X给我签了1份《房屋买卖收款证明》,证明上记载王X2013年8月13日收到王某1购房款125万元,购买110平米三居室一套,2014年6月20日前入住。当日,他们回到北京带我妹夫孙某到东坝看了一块空地,告诉我妹夫房子要在空地上建。我转给孙某110万元,孙某按照梁宝佳的指示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奥园工商银行转到王X卡上110万元。8月15日,梁宝佳主动联系我,说为了买房的事情,给乡领导送礼需要15万元。8月19日,我给梁宝佳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我回北京后,梁宝佳也带我到他所说的位置看了看。再到后来,联系不上梁宝佳了,我才发现被骗了,梁宝佳和付田骗了我的钱。 (2)2017年3月28日陈述证明:梁宝佳说他妻子付田是东坝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能买便宜房,我去过梁宝佳的家里见过付田,付田也说她是东坝乡政府的,可以买到便宜房子。签《房屋买卖收款证明》时我在四川广元,梁宝佳带着一个叫王X的到广元来找我,梁宝佳介绍说王X也是东坝乡政府的,说我的房子付田和王X配合就可以了。我带他们到九寨沟旅游后,在广元喜来登酒店大厅,王X给了我一份《房屋买卖收款证明》,他写的第二天的收款日期。我收到证明以后,就让我妹夫孙某给钱。当天,梁宝佳和王X就回北京了,第二天,孙某就把钱给了王X。《房屋买卖收款证明》是提前写的,就写了王某1的名字,后来王某1没有回北京,我就让我妹夫孙某付的钱。没有讲具体的单价,就是说110万元两套房。在谈论买房的整个过程中参与的人,我这边是我、王某1、孙某,那边是梁宝佳、付田、王X。 (3)2017年5月2日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梁宝佳、王X和郑某一起到四川广元来找我玩。到了晚上吃完饭的时候我去梁宝佳房间里跟梁宝佳聊买房的事,当时房间里就我们两个人,梁宝佳跟我说:我带来的这个叫王X的兄弟是东坝乡政府的,跟我媳妇是一起的,他俩一起肯定能给你买到便宜的房子。然后梁宝佳就把王X叫到了屋里。王X说是,我跟他媳妇都是一起的。梁宝佳说,这回有他还有我媳妇,再加上我,肯定有把握。王X就说肯定没问题。我问梁宝佳需要多少钱,他说两套房子一共110万元,但是还需要15万元打点关系,一共需要125万元。我说我手里现在就110万现金,剩下15万元过几天再给,梁宝佳就同意了。我说那你给我打个条吧。梁宝佳说明天走的时候再打。第二天在酒店退房的时候,我让梁宝佳给我打条,梁宝佳说让王X打就行。王X没说话,具体怎么打的,谁打的我就记不住了。我就记得是王X签的字,按的手印,收款证明上写的是125万元,收款时间写的是2013年8月13日,其他的我就记不清了。他们回北京第二天带着我妹夫孙某看房去了。王X说过梁宝佳、付田和他一起弄这个事情有把握,没有向我介绍东坝拆迁房项目,没有许诺过其他事情。 当庭陈述:在王X和梁宝佳一起到四川之前,我不认识他。王X在四川的酒店大堂签字的时候,梁宝佳说王X是东坝乡政府的,王X说是。是先付款后他们到四川,还是先到四川后再付款,我记不清了。 辨认笔录证明,谷某于2017年5月2日辨认出王X、梁宝佳、付田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2.证人孙某(谷某之妹夫)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前后,谷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叫梁宝佳的人能帮他在东坝买到便宜房子,让我跟着梁宝佳到东坝看房子,并把房钱给梁宝佳,之后谷某把110万元汇到了我工商银行的卡上。2013年8月13日,我到东坝之后联系了梁宝佳,不久之后,梁宝佳带着王X和我见了面,梁宝佳给我介绍说王X是东坝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我以前没见过王X,只听谷某说过王X。后来,梁宝佳带着我们到了一个工地门口,告诉我说房子正在建,正在施工进不去,王X也下车了。我就给谷某打了电话,说房子现在看不了,钱怎么办?谷某就说把钱给梁宝佳。梁宝佳带着我和王X到了朝阳区东坝乡奥园工商银行,他说没有工商银行卡,也没带身份证,就让王X在银行柜台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之后我把110万元转到了王X的账上。到了2015年,谷某找梁宝佳要房子,打通了一次电话,就再也找不到梁宝佳了,才发现被骗了。 证人孙某当庭证明:在我给王X汇款之前,谷某跟我提过王X,说梁宝佳带着王X到四川玩过。在东坝梁宝佳带我看房时,当着王X的面向我介绍王X是东坝乡政府的,王X默许了。当时我是第一次见他们二人。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我跟梁宝佳是在天津茶淀监狱认识的,梁宝佳跟我说他是干拆迁的。谷某是我的老板,梁宝佳和谷某是通过我认识的。我跟谷某说梁宝佳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政府干拆迁的。我介绍他们认识以后,我们就一起去外地玩了几天,谷某一直跟梁宝佳在一起,他们之间互相怎么介绍我不知道。2013年,我跟谷某在四川广元打工,梁宝佳带着两个男人来找我玩,其中一个叫王X,另一个叫老郑。在聊天时,谷某说想买两套回迁房,王X说他能买到回迁房。当时我问梁宝佳王X是干嘛的。梁宝佳说王X主管拆迁和回迁的事,他都能办。王X对谷某说:放心吧大哥,这事交给我了,我能办。当时双方协商的是4500元每平米,总价值记不清了。后来,谷某给没给王X钱我不知道,大约四天后,梁宝佳他们准备回北京时,梁宝佳跟王X说:你给大哥打个条。谷某说,不用了,你给我兄弟打一个就行了。我们就让喜来登酒店前台帮忙打一份房屋买卖收款证明,当时王X和谷某两个人一起去打印的,我就把证明收起来了。因为一直也没见到房子,到2015年我拿着证明找过王X他们,一直没找到。到了2016年,谷某跟我要那个证明,我就给谷某了。梁宝佳一开始没介绍王X,后来在一起喝酒的时候,谷某聊到要买回迁房的事,王X主动说他能办。后来在酒店房间里聊天的时候,王X说自己在朝阳区东坝乡政府拆迁办工作。 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辨认出梁宝佳和王X。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梁宝佳带着王X找到郭某借了150万元,后来一直没还,我们也就认识了王X。到了7、8月份,谷某在四川广元开煤矿,我和梁宝佳、王X一起到四川找谷某玩,谷某和王某1接待的我们,还带我们到九寨沟去玩。我通过梁宝佳和付田买房,交了钱没有得到房屋。 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我们世纪艺佳公司的股东梁宝佳带着王X到我公司位于望京的茶楼找我,说王X是梁宝佳的朋友,做手机、电脑生意的,资金周转不灵,希望能向我借150万元。当时,我在有梁宝佳作担保的前提下,与王X签订了《借款协议》,至今未收回该借款。我已在法院起诉,现已到执行阶段。借款时签的是借款协议,后来王X还不上钱,我就找梁宝佳,梁宝佳就口述让我打印了一份100万元的买卖协议,让王X签了字,说是如果王X不还钱就拿着两份协议找王X要钱,王X怕承担250万元的债务就会还这150万元。这份100万元的购买合同根本没管用。我知道梁宝佳能买东坝回迁房的事,梁宝佳说他有关系可以买到,当时我没钱就没买也没细问。后来我听谷某和郑某说他们买了。在茶楼我没见过王X给梁宝佳现金,但是2013年夏天,在聊天时,梁宝佳和我说他一个大哥听说他没钱花了,就给了他100万,打到王X账上了。认识时,梁宝佳说王X是他朋友,后来王X还不上钱,就一直跟着梁宝佳,梁宝佳对王X态度非常不好,经常打骂王X。 6.书证谷某提供的“房屋买卖收款证明”及王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X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到王某12013年8月13日交来购房款125万元(三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文字系打印体,有王X手写签名。王X向交款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单证明:2013年8月13日,孙某账户给王X账户转账110万元。王X于2013年8月13日开户,当日转入110万元,并于当日取出。2013年8月19日汇入15万元。 8.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书证证明:该办公室于2014年1月招聘付田在审核组负责宅基地面积初步审核工作,2016年3月解除劳务合同;王X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 9.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记录证明:2017年4月10日将王X抓获归案,以及王X的身份情况。已对梁宝佳、付田进行网上通缉。 10.被告人王X供述和辩解: (1)2017年4月10日两次供述:2013年年初,我认识梁宝佳,当时我是卖手机的,梁宝佳从我这里买手机,后来就熟识了。2013年4月,梁宝佳从我这里拿走了70多万元的手机,但是给不了我货款。他说资金紧张给不了钱,就介绍了一个叫郭某的,我向郭某借了150万元,每月3万元利息,签的是供货合同,我还上家70多万,剩下的70多万我放到梁宝佳那里理财。后来郭某的钱我还不上了,梁宝佳就说我们签的是供货合同,可以定我诈骗罪,我非常害怕。2013年8月,在望京的一茶楼里,梁宝佳跟我说,让我冒充东坝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卖东坝的回迁房,让我和他一起去四川广元,给人家签一个证明,先把钱扎出来还郭某的钱,我理解就是骗,听着不靠谱,就不同意。梁宝佳说如果我不同意就立刻把我送公安局。在去四川之前,梁宝佳让我在东坝的一家工商银行用我的名字开了一张银行卡,然后把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都拿走了。后来,我和梁宝佳还有老郑一起到的四川广元,在一酒店里,梁宝佳让我冒充东坝乡政府的工作人员签一份购买回迁房的收款证明,我不同意,梁宝佳就把我带到他所居住的房间,后面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我当时喝多了。回到北京后,梁宝佳给了我一套东坝乡政府拆迁房的资料,并说让我冒充东坝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卖回迁房,我不同意。后来他又让我作假房本找人借钱,我也没同意。到了2013年12月以后,我就再也没有联系上梁宝佳了。侦查人员出示的《房屋买卖收款证明》是我签的,但是我什么时候签的没印象了。可能是喝多了签的。买房的钱我收了,梁宝佳让我把卡里的钱在望京凯德商场都取出来给他了。给钱时老郑和郭某都在场。 (2)被告人王X2017年5月3日供述:我向郭某借钱150万元,签了一个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但是上面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进货。梁宝佳说你这钱没有用于进货,属于合同诈骗,你要是不还钱就到公安局举报你合同诈骗。我一听就怕了,所以梁宝佳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此后我和郭某没签过其他合同。我在东坝乡奥园工商银行开卡时是梁宝佳带我去的,当时有一个男的要给梁宝佳打钱,梁宝佳就让我开了一张卡,那个男的给这张卡里打了钱,我印象是打了120万元。开完卡后梁宝佳一直拿着这张卡,当天就在望京的一个银行把这些钱全取出来给他了。这钱是梁宝佳让我冒充东坝乡政府工作人员卖房子的钱。开卡取钱之前去了东坝乡的一块空地,应该是还没施工的工地,不知道去干什么,梁宝佳让我先停车,他和对方下车到空地边上,等我停好车走过去,就听见梁宝佳指着我说:我让他开张卡,你把钱打到他卡上就行了。取完钱之后我问过梁宝佳这笔钱是什么钱,梁宝佳说这是给人家办回迁房的钱。我说这钱为什么打我卡上啊。梁宝佳说你别管了,打你卡上不行啊。我记得这张卡好像进了两笔钱,第二笔是隔了几天梁宝佳又让我去取钱。我记得是先收的钱,后去的四川。收款证明上的内容是梁宝佳在九寨沟景区不远处一个酒店里,在大堂的电脑上起草的,然后到前台打印出来的,打完以后他让我签字,我说这个为什么让我签啊,梁宝佳又拿出那150万的事情威胁我,我就签了。梁宝佳打收款证明时就我和梁宝佳两个人在场。在四川我没有对别人说过我是东坝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四川我没有谈过买卖回迁房的事。 (3)被告人王X2017年5月13日供述:梁宝家是用报警威胁我,还有就是经常打骂我,郭某和老郑可以为我作证。购房款我取现后都给梁宝佳了,没有别人在场。梁宝佳没有分给我。 (4)当庭供述:对方给梁宝佳汇款,梁宝佳说没有工行卡,我说有,他当时让我办新卡给他用了。我当时不知道是什么钱。在汇款之前,梁宝佳说过让我冒充东坝乡政府工作人员卖房,我没同意。收钱之后才到四川广元,梁宝佳让我给对方打收款证明,他用借款的事威胁我,我就签了。 另,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火车票打印件1份,证明王X于2013年8月14日乘坐火车从北京至广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争议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王X收款与出具收款证明的先后顺序问题。被告人王X称其账户先收到110万元,然后与梁宝佳等人到四川广元找谷某,其出具了收款证明。被害人谷某在侦查期间称,梁宝佳、王X等人到四川广元,由王X签署了收款证明,然后其让孙某向梁宝佳一方付款;当庭称记不清时间先后顺序。辩护人提供了王X的车票打印件,以证明王X前往四川的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晚于转账时间(8月13日)。证人孙某、王某1等人证明不了此事实。本院认为,通过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孙某向王X账户转账110万元确实发生于2013年8月13日。而王X去四川广元的时间尚不足以确定。辩护人提供的火车票打印件并非原件,不是有效证据。即使该打印件真实,也不能得出王X在此之前没有去四川广元的结论。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认定王X是否构成诈骗,关健在于其是否明知诈骗而参与,与此先后顺序没有必然关系。 2.关于王X是否知道梁宝佳诈骗谷某并参与共同诈骗。王X当庭辩称不知道梁宝佳诈骗对方,自己也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谷某陈述证明,王X在四川广元时自称是东坝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具有帮其买房的能力。证人王某1亦证明王X向谷某表示能帮其买房。证人孙某证明,梁宝佳当着王X的面介绍说王X是东坝乡政府的,且三人一起到一空地指认将建房地点。另王X在侦查期间亦供称梁宝佳让其冒充东坝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王X在三人看房后,即提供银行账户供梁宝佳收款,其应当明知此款是诈骗钱款。其签署的收款证明上载明系购房款,其明知购房事实不存在仍然签字,是诈骗行为的一部分。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王X明知梁宝佳实施诈骗并冒充东坝乡政府工作人员配合梁宝佳实施诈骗的事实。 3.关于王X是否因受到梁宝佳的胁迫而参与犯罪。被告人王X称其曾经向郭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梁宝佳以此行为涉嫌犯罪为由,胁迫其配合实施以帮购房为名骗取谷某钱款的行为。经查,王X与梁宝佳各自独立,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虽然证人郭某证明梁宝佳打骂王X,并不能得出王X受到梁宝佳控制的结论。王X称怕梁宝佳揭发其诈骗郭某,但是如果其向郭某借款的行为涉嫌犯罪,即使梁宝佳不揭发,郭某也会报案,通过配合梁宝佳诈骗不能达到掩盖的目的。且其明知道诈骗谷某是犯罪行为,仍然虚构身份实施诈骗,以一个犯罪行为掩盖另一个犯罪行为,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谷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被害人谷某和证人王某2证明系梁宝佳提出帮谷某购买房屋并确定价钱,王X只是后期参与进来配合梁宝佳继续诈骗,而且主要由梁宝佳向谷某介绍有关情况;证人孙某证明其系与梁宝佳联系现场看房,梁宝佳介绍的王X身份并让王X在银行开卡收钱;王X称其银行卡收到的钱都给了梁宝佳,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账户收到110万元后当日即取出,郭某证明梁宝佳说过别人把给他的100万元钱打到了王X的账上,虽不能证明违法所得全部归于梁宝佳,但鉴于二人的关系,具有极大的可能性;梁宝佳诈骗谷某并非仅仅利用了王X的虚假身份,还利用了其妻子付田的身份,谷某证实付田也曾和谷某见面,声称能够帮其购买房屋,证人郑某亦证明其曾通过梁宝佳和付田夫妇买房;综合上述情况可见,本案是由梁宝佳设计并操纵整个犯罪行为,王X虽然实施了出具收条和提供银行卡收款的行为,但其只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扮演一个角色,使梁宝佳的犯罪行为能够顺利进行,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本院在事实和证据认证部分已经分析。应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退赔被害人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人民陪审员 常文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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