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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6:05)    点击:419

X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刑初2561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XX,男,汉族,199029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案发前系朝荣英财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6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昌硕,男,汉族,19911118日出生,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案发前系朝荣英财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团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2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发、邓宏艳,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磊,男,汉族,1982825日出生,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曾任朝荣英财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销售团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29日被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8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春国,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XX、包昌硕、张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11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XX及其辩护人李光、被告人包昌硕及其辩护人张士发、邓宏艳、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徐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月至7月间,被告人司XX、包昌硕、张磊伙同司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朝荣英财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4号楼101102、万达广场10号楼23层等地,以投资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项目为名,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并以24%至60%的高额年投资回报率诱使朱某1(女,47岁,陕西省人)等90余名投资人投资。经审计,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216万元,其中续投10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108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司XX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200余万元,被告人包昌硕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100余万元,被告人张磊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00万元。

被告人司XX20176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包昌硕于2017228日在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南瑞商博城中国人民银行门前停车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磊于2017822日在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政府一楼司法所参加教育活动时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司XX、包昌硕、张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持有异议,辩解称其于20161月至4月在朝荣英财公司工作,后离开了公司,认为自己的犯罪金额应为500万元左右,且有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的行为;被告人司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司XX具有自首情节,之前没有从事财务、会计的职业经历,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任职期间不领提成,其经手转账的金额不足500万元而非1200万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微小,系初犯,有积极退赔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司XX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包昌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自己仅为普通的业务员,其名下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均交由公司使用,其涉及的犯罪金额应为50余万元,且曾退赔过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包昌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包昌硕系朝荣英财公司的总经理,包昌硕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包昌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自己仅起到了中介、帮助作用;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认为张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磊对司某、司XX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提供了协助,认定张磊为朝荣英财公司总经理的证据不足,其亦不具有主观故意。综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1月至7月间,被告人司XX、包昌硕、张磊伙同司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朝荣英财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荣英财公司”)名义,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4号楼101102、万达广场10号楼23层等地,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项目,并承诺24%至60%的高额年投资回报率,向朱某1(女,47岁,陕西省人)等9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16万元,其中续投人民币10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司XX20161月至7月担任朝荣英财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给员工发放提成、给投资人返利等工作,其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张磊于20161月至2月在朝荣英财公司带领销售团队负责全部销售业务,其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包昌硕于20163月至7月在朝荣英财公司带领销售团队负责全部销售业务,其涉及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0余万元,后其向部分投资人返还了部分钱款。

被告人司XX20176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包昌硕于20172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磊于2017822日被抓获归案。

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包昌硕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9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投资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投资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419日我前往朝阳区阳光100朝荣英财公司,当时是朱某2接待我的,将我带往理财室,并拿出《朝荣英财1-借款协议》,我在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投资了3万元。当天,我拿着工商银行卡通过POS机给公司汇走了3万元,收款单位是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518日我收到第一笔返息,是通过司某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的900元。2016519日,出于对朝荣英财公司的信任,我又追加了一笔5万元投资款,当天是一个姓周的女士,自称是朝荣英财公司的客户经理接待我的,在与我签订《朝荣英财1-借款协议》后,使用我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通过POS机转走了5万元,收款单位也是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2016624日,我又在朝荣英财公司追加了一笔5万元的投资款,同样是姓周的客户经理接待的。20167月到了返息日,我还没有收到返还的利息,就给姓周的客户经理打电话,电话无法接通。725日司某来到北京,并对我许下承诺,说保证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我没有拿回投资款和收益。直至我到公安机关报案,仍然没有收到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收益和投资款。我一共投资13万元。 2.投资人冀某1的证言证明:20162月我通过朋友介绍知道朝荣英财公司是做投资理财的,我和这家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我总共投资两笔,第一笔是2016226日至2016525日,投了3万元,这笔钱是在马家堡北口的一家肯德基中刷卡付款的,对方是朝荣英财公司的业务员吴某1和一个姓姚的业务员,每年给我返24%的利息,每月都给我返利息了,但是到2016525日没有还给我3万元本金。第二笔是2016229日至2016528日,我投资了5万元,这笔钱是在朝阳区光华路24101102号公司内刷卡交付的,接待我的是姓姚的男子,也是每年给我返24%利息,但是到了2016528日没有返还我5万元本金。我投资的两次项目都是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的项目,我和公司签署的是借款协议。协议规定每年应返还本金的22%,每月都给我返钱,我收到过6次返利,总共返还我利息9600元,损失了人民币70400元。收款银行卡显示的商户名称是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 3.投资人王某1、秦某1、钱某1等人的证言或报案材料、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收据、POS签购单、投资人登记表、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明了涉案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时间、返利金额、介绍人、投资项目等情况,其中,20161月至2月涉及的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借款协议证明了投资人作为乙方(出借方)与甲方(借款方)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法人司某)、丙方(平台方)朝荣英财公司(法人王某2)签订朝荣英财1号《借款协议》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我最早在河北兴隆县经营德隆酿酒有限公司,2014年把德隆酒厂卖了。2012年我是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专做酒业销售。但我一直想收购兴隆县酒业有限公司,这家公司“燕柳春”和“皇家山庄”两个品牌的酒卖得不错,我和张某1、张某2、王某2四人想共同出资把这家公司兼并后作为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的加工基地,后该公司法人臧某1同意以1100万元把酒厂卖给我。因我不懂融资的事,201511月通过我侄子张某1介绍认识了张磊,张磊让我在北京成立一家投资公司,可以给我每月融资500万元-1000万元,给张磊融资的40%,我自己拿60%,这是投资三个月的期限,投资6个月的我们各占50%,这是我们口头约定的,因我上过黑名单无法注册公司,就将王某2、司XX的身份证原件交给张磊,张磊办理的营业执照,这个公司应该是花10万元从别人处转过来的。公司名称为朝荣英财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某2,王某2是我表弟,他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只是挂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王某2和司XX。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朝阳区大望路阳光100D2单元11楼。张磊负责销售团队,手下业务员有20-30人。后来张磊融资341万元后没交给我,说资金还账和买房了,我就换了一个团队,这个团队的负责人是包昌硕,手下有业务员40-50人。包昌硕的具体工作是组织团队的人打印合同、发宣传单找投资人,他给业务员定指标。包昌硕给我融资了1422万元,这部分钱我使用了420万元左右,剩下的被包昌硕转走了。现在张磊和包昌硕都跑了,公司无法兑付客户的资金了。

我是朝荣英财公司的负责人,但我基本不在公司,全部交给张磊和包昌硕,他俩都是总经理,实际负责公司所有部门。融资业务我没有参与,只是他们跑了后我来负责处理投资客户的兑付工作。行政部有两个人负责发合同,财务部由我儿子司XX负责转账,还有个女会计,销售部有十几个人。张磊让我儿子司XX把客户的投资款提现交给他,张磊说自己还账和买房了,给包昌硕的钱也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也是我儿子司XX转的。客户到朝荣英财公司进行投资,我的承德双井酒业公司为借款方,跟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年化收益为24-60%,期限为3个月(月息2%)、6个月(月息3%)、12个月(月息5%),按月付利息,到期返本金。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主要是刷POS机,用的是我名下2张平安银行卡办的POS机,还有极少客户交的现金,也存到我2张卡上。返利是客户在借款协议中提供一个账户,由财务直接按月给客户转账。员工有基本工资,销售人员有提成,提成是张磊和包昌硕自己发团队,他们从投资额中直接拿走提成,张磊定的是投资3个月的提36%,6个月的提40%,12个月的提50%,包昌硕定的是投资3个月的提50%,6个月的提59%,12个月的提69%,我直接转账给张磊和包昌硕提供的账户,他们再具体分。

公司吸收钱款的去向是,张磊从1月到3月融资341万元,他拿钱跑了没有给我,包昌硕给我融资1422万元,这部分钱给我使用了420万元左右,剩下的被包昌硕转走了,我的420万元中给臧某1转账110万元作为购买她公司的定金,剩下的都用于给客户还本金和利息了,我还是自己借钱还的本金和利息。公司怎么定的给客户返利和销售提成我不懂,都是张磊和包昌硕定的,他们说这样干两年能募集2个亿,我就答应了,后来发现根本支撑不住,除去销售提成和客户返利,我剩不下钱还得往里搭钱,所以5个月就不做了。公司投资人的借款协议、项目宣传材料、财务账册、投资人投资返利统计表,这些关于融资的材料开始是由张磊负责制作的,从20164月开始就都交给包昌硕负责,上述材料都是包昌硕他们在保管。公司收投资人的钱主要刷POS机,是用我名下的两张平安银行卡办理了POS机,卡之前是张磊拿着,但因为我控制不了钱被张磊自己用了341万后,等包昌硕募集时我就拿着这两张卡了。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就我一人,当时我就是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吸收资金的。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1月,张磊介绍司某给我,说司某有一个酒厂项目,让我以投资酒厂为由,帮司某融资,当时我以项目不合格没有同意。2015年底张磊给我打电话,让我装金融界精英去见一个人,说这个人可以垫资解决司某酒厂融资的事,我当时以为是帮朋友忙就没有拒绝,过了一会张磊带了一个叫马某1的男子见我,张磊说正在运作一家新公司叫朝荣英财,叫我去朝荣英财上班,马某1说如果我去了朝荣英财,就同意给司某垫资,当时我觉得风险太高就没有同意,后来朝荣英财运作起来了,张磊再次邀请我去公司任职,说让我挂职任公司的总顾问,并承诺每月给我1万元左右,我就同意了,我挂职的工作内容是帮张磊签字,采购办公用品、网络费用、搬迁工作的审批签字,我不负责销售团队,销售团队都是张磊亲自把控的人,我帮公司找了一个姓孟的男子做销售,他没做出业绩,我在公司就呆了半个月就再也没去过了,朝荣英财由张磊和马某1负责,很多决策都是马某1给张磊出的,其他人都是傀儡,我在公司没有发言权,公司的运营模式和管理模式与我设想不相符,承诺的补助没有兑付,我就离开了。

(三)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 1.北京神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神州[2017]鉴字第1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神州[2017]鉴字第14B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充书》证明:自2016119日至201688日,朝荣英财公司与已报案投资人98人签订了137份《朝荣英财1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的月收益率为2%至5%不等,协议约定投资金额合计为1211万元,投资人有付款依据的金额合计为1216万元,其中初始投资额合计为1206万元,本息续投额合计为10万元,投资人已收到本息共计为12493万元,尚未偿还金额108107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司XX名下银行账户(尾号2860)在2016120日至201681日期间,转出至司XX其他账户28万余元,支付其他涉案账户51万余元,支付其他自然人100余万元,提取现金219余万元;司某、司XX名下账户向包昌硕名下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757万余元,包昌硕名下账户转账至其名下其他账户20余万元,支付已报案人12余万元,支付其他自然人117余万元,支付业务员250余万元,提出现金250万元;司XX账户向张磊账户转账89900元。 3.审核表、通知书、申请书、公司章程、同意迁出函、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材料证明:朝荣英财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1月设立,法定代表人王某2,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王某2为执行董事、司XX为监事。2016530日朝荣英财公司登记管辖机关变更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地址由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楼1102 4.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自开户至20161231无账户明细,余额为0,该账户现已被冻结。 5.司某提供的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交易明细证明:20161月司某经介绍认识张磊,由张磊为司某酒厂融资,具体由张磊负责在京注册投资管理公司进行融资,前期费用为向马某1的个人借款90万元。期间张磊融资3个月共计341万元,提成1374万元,还马某1150万元。20163月,关某1介绍林某1找人继续融资,后找到包昌硕接盘融资,3月至8月包昌硕共计融资1422万元,提成927万元(提成约65%,客户年息约36%),兑付本息351万元,融资运营费约60万元,林某1好处费10万元。此外,关某1还介绍孙某1、贾某1成二人在福建、上海、南京融资,共计约600万元,钱均被垫资和业务员拿走。酒厂名为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法人司某,201232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融资总额1763万元,提成106448万元,截止201611月已偿还客户351225万元。 6.内资企业情况登记表证明:承德德隆酿酒有限公司曾用名兴隆县德隆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兴隆县南天门乡郭家庄村村西处,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2013522法定代表人由司某变更为张某3;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司某,营业期限2012321-2042320,股东司某、司某1;兴隆县中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663法定代表人由司某变更为张某4;兴隆县天龙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司某,注册资本5000万元,营业期限201324-203323,该社由于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自动预警,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兴隆县双井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司某,注册资本5140万元,营业期限2012816-2032815,该社由于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自动预警,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磊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29日被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司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1220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张磊于20178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包昌硕于20172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司XX201767日自动投案。 9.户籍材料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司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61月至20167月,我在朝荣英财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合同的记录和归档保管、负责客户的利息转账、负责业务员的提成转账、负责公司的日常开销和员工工资支出的转账,公司的账户由我负责保管和操作,公司是20161月注册的,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朝阳区大望路阳光100D1102室,公司主营业务为项目募集投资,公司法人是王某2,他不参与经营,是我父亲司某用王某2的身份来注册的公司。公司的第一个总经理叫张磊,他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61月到20163月中旬,他离职后包昌硕接任总经理一职,包昌硕从20163月中旬干到公司关门。张磊主要负责招聘和培训业务员,并对外募集资金,他任总经理期间由他招聘的业务员大概有十人,总共募集资金五百多万元,包昌硕任总经理期间由他招聘的业务员大概有五十人左右,他主要也是负责招聘和培训业务员,并对外募集资金,他任职期间共募集了一千四百万左右。

员工有基本工资,销售人员有提成,提成是张磊和包昌硕自己发给团队,他们从投资额中直接拿走提成,张磊定的3个月提36%,6个月提40%,12个月提50%,包昌硕定的3个月提50%,6个月提59%,12个月提69%,张磊都是给现金,包昌硕基本都是转账。公司是以河北省承德市双井酒业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对外募集资金的,就是针对普通群众,没有特定对象,通过业务员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也有的是通过业务员联系自己之前的客户,公司募集资金的总额大概是一千九百万元左右,这些钱中有两百万元交给我父亲使用,剩余的有员工工资和提成、客户返息,公司日常运营开销等,我听包昌硕说公司还有几个分公司,我知道的有慈云寺分公司、朝阳门分公司、酒仙桥分公司等,这些都是由包昌硕联系和组织成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都是包昌硕招聘来的,包昌硕是他们上级,分公司的运营由包昌硕负责。客户同意投资后,由业务员配合客户通过刷公司的POS机来进行转账,随后投资款就直接汇入我父亲名下两个平安银行账户内,公司所有募集到的资金全部都是汇入到这两个账户中的。客户资金到账后,一般包昌硕就会来找我,然后按照公司内部规定,我将提成转到包昌硕名下的账户内,客户选择投资半年期的,提成比例是投资金额的59%,投资一年期的提成比例是69%,在上述过程中,包昌硕使用的是他本人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工商银行的,一个是招商银行的,包昌硕共收取了九百万的提成。张磊任职时,客户选择投资三个月和半年期的,提成比例分别是40%和50%,张磊负责整个销售团队,客户到公司刷POS机(是张磊办的机器),第二天我负责去银行取出现金都给张磊,从1月到3月融资共计341万元,张磊都用于房租及员工提成,司某多次找张磊要,张磊都以暂时不能给为由拒绝了,因为张磊和他下面的融资渠道出现矛盾,导致没有新业绩,我父亲在3月就让他走了,张磊给他手下业务员的提成大概是业务员本人成功募集到投资款总额的30%,包昌硕给手下业务员提成比例大概是10%,给分公司负责人的提成大概是40%到50%,还给林总募集提成款比例2%。公司每个月给我人民币六千元,我领了八个月的工资,除此之外没有再获得其他资金了。投资人借款协议、项目宣传材料等这些关于融资的材料开始是由张磊负责,后来就交给包昌硕保管了,公司是张磊找人注册的,业务员是张磊找的,包昌硕是20163月张磊走之后来的,接张磊的活,两人都是负责公司的融资业务,投资人钱到账后,我听从张磊的将投资款转入个人平安银行账户,然后我再提现给张磊,40%的钱给张磊用于提成了,剩下的钱由张磊用于公司日常支出了,马某1在公司建立期间提供了个人贷款,公司前期投资人的钱基本用于还马某1的贷款了,这些钱是张磊和马某1一起拿的。经辨认。被告人司XX辨认出被告人张磊。

被告人司XX当庭供述称:我在朝荣英财公司的任职时间是20161月至4月,5月份后我就没来公司了,我妻子劝我说给客户的利息太高,有点违规,告诉我不要再干了,之后我一直在家。我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一直没有提过4月份后就离职了的这个情况是因为我都来不及说。我在公司工资6000元一个月,一共拿了四个月左右,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说多了,当时我记错了。张磊一开始就在,是张磊帮忙申请的这个公司,他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销售团队也归他管。包昌硕是关某1和林某1介绍来公司的,他从来公司一直到公司7月份关闭都在,他就是接替张磊,销售团队归他管。我听说过马某这个人,但具体不了解。包昌硕没有把他名下的任何银行卡交给公司用过,我给张磊、包昌硕转账或取现的钱是给他两个人之后,他们再分配给销售团队下面的人,不是他们个人拿的,我不知道张磊、包昌硕个人拿了多少钱,我的银行账户提现200余万元是张磊命令我去银行取的现金,因为用我父亲的卡一次只能取20万,我就转到我的银行卡,就可以一次取100万,陆续取了200万,提现后都给张磊了,是我父亲和张磊定的,包昌硕担任总经理阶段是包昌硕、我父亲、林某1、关某1定的提成比例。张磊是2016310号左右离开公司的,他名下最后一笔业务员做的是业务写的是315号,后面的都是包昌硕带团队做的。张磊和包昌硕见过面,当时是张磊做不出业绩了,关某1和林某1把包昌硕介绍过来,他俩就见面了。我把我的工资和个人存款都转给我父亲的银行卡了,由我父亲转给客户返利息。我还跟一个叫侯某1的借过50多万元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2.被告人包昌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在北京的朝荣英财公司挂职业务员,该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朝阳区阳光100D1102号,公司经营范围是理财投资。2016年初,我在做平安保险,张磊不知道通过什么渠道知道了我的电话,让我去朝荣英财公司负责销售,我就去公司见了张磊、关总、林总,他们面试的我,跟我介绍了公司的产品,就是给酒厂募集资金,说让我把客户带到公司来,之后我就在公司工作了。公司老板是司某,不经常来公司,法人王某2,也不经常来公司,司XX平时一直在公司负责,张磊、关总、林总负责公司日常事务,主要是管理业务员,业务员有业务都要向他们汇报,他们三人基本是平级的,这三人都要听司XX的,业务上也都要向司XX汇报,司XX还管理财务,司某不常来公司,有时过来这几个负责人就向他汇报,司某在开会时跟我们讲司XX是总经理,主要负责项目销售和监督,全权负责公司业务,另外有时投资人我们谈不下来的,都是司XX进行交谈,我销售的大部分投资人都是经他手谈的。一般都是带自己的老客户过来,也有打电话、发传单等形式,是张磊、关总、林总要求我们这么做的,我就是一个业务员,没有团队,就我自己一人,公司跟客户签订借款协议,月息有235的,月付息,到期返本金,我们带客户去会计那刷POS机,偶尔也有交现金的,给业务员的提成是3个月的提10%,6个月的提14%,12个月的提16%,这是给我的提成,我看还有比我提的还高的人,提成大部分都是当天或第二天发现金,也有一些转账,关总、林总让我提供了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给公司,这两张卡在他们手上拿着,我在公司期间拉过六七个客户,这些客户投资了五十多万元,我从中得到了八九万的提成,我在公司就干了三个月。我是2016320多号到北京朝荣英财财富公司工作的,5月底离开该公司继续在京打工。

我刚去公司时,张磊负责公司的销售团队,张磊下面有三个团队,一个是吴某1团队,一个是姜某1团队,还有一个团队记不住负责人名字,此外关总、林总这边几个人专门和渠道对接,与张磊是两个部门,我就在关总、林总这边做渠道,我平时很少在公司上班,有客户才去公司。

被告人包昌硕当庭辩解称:我是3月下旬来公司的,5月底离职的,我在公司就是业务员,我下面没有业务员,我在公司融了五十万,拿了8万元提成。公司往我名下招商银行卡转了700多万是什么钱我不清楚,是公司用了我的招行卡,后来我六月初就把卡拿回来了,我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也是一样给公司用了,也是六月初拿回来的。我不清楚杨某1、袁某1、杨某2是什么人,我不清楚我的银行卡六、七、八月份给他们转账的事。我不清楚为什么公司要用我的卡,我是3月下旬刚来公司就把招行卡给公司了,当时我卡里有多少钱,公司就给了多少现金给我,六月初把卡拿回来后,卡里的钱我给了关总和林总,给的现金。我见过张磊,当时是关总、林总介绍说张磊是负责管销售的,具体我记不清了。在我离职之前,司XX一直在公司,我退过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很多都是给的现金,姓名我记不清楚了,总共退了三四万元。 3.被告人张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朝荣英财公司是2016年初注册成立的,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公司经营的项目就是投资理财。2015年底,我的一个多年的朋友张某1找到我说有个叫司某的人想开酒厂,资金不够,因为当时我在一家基金公司帮忙,张某1知道我有这方面资源,就想让我帮忙介绍人来筹集资金,我去了河北兴隆县德隆酒厂,大概占地40多亩,我看了营业执照是司某的,司某的意思是想收购兴隆县酒厂,我还见了兴隆县酒厂的老板臧某1,臧的意思是1100万可以卖酒厂,司某资金不够,让我帮他介绍人来募集资金,于是我就介绍了马某给司某,马某在北京一家挺大的基金公司做负责人,之后就是司某和马某自己谈的,我没有参与,我就知道谈好后司某给了马某授权书,因为司某没钱,我个人借给他17万,又帮着找马某1借钱给司某90多万用于开公司。公司是20161月成立的,收购了一家现成投资公司的执照,是马某找人办的,马某负责整个公司和销售团队,司某的儿子司XX在公司负责财务,从1月开始融资到3月,司某欠我和马某1的钱还清了,司XX就不让我们在公司经营了,马某就离开了,后来是包昌硕团队给司某募集资金的,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公司没有职务,我只是介绍人,不清楚公司采取何种方式销售,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到期返本金。司某口头答应之后免费给我他生产的酒的总代理,最后没有兑现。我在承德注册了一家叫申达鑫贸易有限公司,准备用于卖酒,还租了场地。

被告人张磊当庭供述称:我是1月份左右来公司的,我把马某介绍给公司,包括后期借钱给公司,相当于我是中间人。我介绍马某之后,他在公司任经理,是司某和马占东授权的。司XX转给我八万块钱是当时他们欠我17万的运费,这是我上贵州给他拉酒,还有在承德租房子让我给他卖酒,他说把代理权给我,就一共转了按九万算的。马某说公司是给司某融资的,说是收酒厂,马某做了一两个月,后来司某说马某没达到融资的要求,后期就不让他在公司了,司XX在公司干财务的。我借给司某的17万元钱是当时我让我一个弟弟李某1跟司某的人去贵州拉酒,回来的时候他付的运费,是司某的人给李某1打的欠条,是我给李某1转了一部分,李某1自己转了一部分,替司某付的运费。我借了17万给司某,马某1通过我介绍,给司某借过90万,马某担的保。后期我就跟马某1一起跟司某要钱,今天给个几万,明天给个几万,这些都还清了。一个叫孟某1的当副总的把钱给了马某1。我的17万是给我转过一笔账,剩下的是现金还的,没有收条。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XX、包昌硕、张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司XX、包昌硕、张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XX、包昌硕、张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并回应如下:

第一,被告人司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与证人司某的证言、同案犯包昌硕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司XX20161月至7月在朝荣英财公司担任会计的事实,被告人司XX当庭关于其任职时间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且其无法给予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人司XX在明知朝荣英财公司以向不特定公众推介涉案理财产品并承诺还本付息为主要业务的情况下,提供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负责给投资人返利、给业务员发放提成等工作,上述行为对维持公司整体正常运营进而促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结果得以实现起到了帮助作用,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其虽未直接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但这仅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及作用不同,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司XX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涉及的犯罪金额应当为其任职期间朝荣英财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即1200余万元;被告人司XX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自动到案的行为在量刑时可酌予考虑;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司XX有退赔投资人相关经济损失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司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司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其经手转账的金额不足500万元而非1200万元,有积极退赔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人包昌硕关于其名下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均交由公司使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包昌硕名下尾号为8017的招商银行卡自20163月起曾多次向其本人介绍的涉案投资人王某3、马某3、石某1等人转账,上述银行卡在包昌硕自称离职并拿回银行卡后(20166月初)仍有向涉案业务员袁某1、齐某1、杨某2等多人转账的记录,且司某账户多次向包昌硕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直至20167月中下旬,司XX亦证明包昌硕从未提供银行卡供公司使用,综上,在司某、司XX的相关银行账户已交由公司用于收取投资款、返利、发提成等的情况下,被告人包昌硕关于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公司使用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认定上述银行卡均由包昌硕本人持有并使用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在案证人司某的证言、同案犯司XX、张磊的供述能够与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包昌硕于20163月中旬开始负责朝荣英财公司全部销售业务且大部分投资款均由其处置的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任职期间内朝荣英财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即人民币1000余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包昌硕的犯罪行为致使大部分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包昌硕当庭虽表示认罪,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包昌硕关于自己系普通业务员、犯罪金额为50余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包昌硕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包昌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在案证人司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司XX、包昌硕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磊在明知朝荣英财公司以向不特定公众推介涉案理财产品并承诺还本付息为主要业务的情况下,于20161月至2月负责朝荣英财公司全部销售业务且大部分投资款均由其处置的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任职期间内朝荣英财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即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张磊关于其仅起中介、帮助作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张磊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司XX有自动到案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包昌硕有向部分投资人返还部分钱款的行为,且其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9万元在案,故本院对被告人司XX、包昌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应责令被告人包昌硕、张磊退赔相关投资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司XX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关投资人。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司XX、包昌硕、张磊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后果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被告人张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被羁押的119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7822日起至20224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包昌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228日起至20215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司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67日起至20206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应责令被告人包昌硕、张磊退赔相关投资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司某就(2017)京0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的相应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追缴被告人司XX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关投资人。

六、在案之人民币九万元,发还相关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丽

人民陪审员  齐 岩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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