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6:05) 点击:277 |
康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47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女,1996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XX,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北京市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昊、检察官助理王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张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文斌,被告人康XX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春波、李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康XX于2019年2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京润大厦地下一层保安宿舍内,因琐事与张某2发生口角,康XX将张某2从架子床二层床铺拽到地上致张某2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康XX于2019年2月17日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康X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康XX赔偿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41元,丧葬费50802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797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提出其案发后留在现场,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但始终未接通。康XX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康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被害人与康XX有言语冲突,康XX在被激怒之下采取过激行为,康XX将被害人拉下来时,被害人没有防护动作,故被害人存在过错;康XX作案后多次拨打“110”,且从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康XX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康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京润大厦地下一层保安宿舍内,被告人康XX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2(男,殁年46岁)发生口角,康XX将张某2从架子床二层床铺拽到地上致张某2头部着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2符合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京润大厦驻勤点保安队长雷某1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1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在京润大厦外拨打“110”报警;其间,被告人康XX始终未离开现场。当日22时30分许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时,康XX即承认系其将张某2从上铺拽下摔在地上,后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5080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797元、住宿费1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雷某1证言:我是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京润大厦驻勤点保安队长。2019年2月17日2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京润大厦地下一层保安宿舍,离职保安康XX和在职保安张某2发生冲突,后康XX将张某2从双层架子床二层铺位上拽下摔在地上。 康XX是2018年12月29日来到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京润大厦驻勤点上班的。因康XX申请辞职,2019年2月17日15时许,经理王某1给他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给他足额发放工资5500元,看他还是醉酒状态,于是安排一个保安陪着他去银行将钱存入银行卡。因为看他醉酒了,就让他在宿舍休息,等第二天醒酒再离开。当晚22时许,康XX来到我宿舍找我,说丢了300元钱,让我去宿舍帮他问问。于是我就跟着他来到七人宿舍,询问屋内保安队员,谁看见或捡到康XX的钱了,队员们都说没看到,然后康XX就开始在屋内大吼:“谁看到我钱了,我下午取的钱不见了”,这时正在二层床铺上睡觉的张某2被吵醒了,张某2说:“你钱丢了可以报警,你吵什么”,同时起身坐了起来。康XX说:“报警是得报警”,同时往张某2床边走去。当时张某2是顺着床的方向坐在床上,腿弯曲着,康XX到张某2床边后用手拽张某2的左侧胳膊使劲往下一拽,张某2直接头部朝下从架子床二层床铺上栽落在地,张某2是头面部先着地,然后身体直接摔在地上,最后一扭躺在了地上,头向左侧歪着,头部及口鼻流出了大量的鲜血,很快就在身下流了一大片,同时张某2喘着粗气。我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待医生过来救治。这时经理王某1也过来了,看到这情况赶紧报警了。过了一会急救车过来,我们配合大夫将张某2送上急救车送到医院。 案发后康XX称打了几次报警电话没打通,当时我在电话联系“120”,没注意看他是否打了报警电话,不过我看见他手机是亮着的,应该是打了报警电话。 之前康XX和张某2也有矛盾。两个人曾在一个岗位上工作,交接班的时候因为停车费交接过程中有20元钱的差额二人说不明白,产生了隔阂和矛盾,后来因为岗位调整,两个人不在一个岗位上,两人相互也不说话。 2.证人薛某证言:我是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京润大厦驻勤点保安员。2019年2月17日22时许,保安队长带着康XX来到我们宿舍询问谁看到或捡到康XX的钱了,队员们都说没见到,然后康XX就开始在屋里大吼:“谁看见我钱了,我下午取的钱不见了”,这时张某2正在二层床铺上睡觉,被吵醒了。张某2说:“你钱丢了可以去报警,你吵什么”,同时起身坐了起来。康XX说:“报警是得报警”。当时我正在屋内做饭,正好看见康XX走到张某2床边双手拽住张某2的左侧胳膊使劲往下拽,张某2直接从架子床二层床铺上呈仰卧姿势栽落到地,当时应该是头部和面部着地的,张某2在落地后向左侧翻转身子流了一大片血,同时喘着粗气。我们队长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待医生过来救治。这时我们经理王某1也来了,看到这个情况赶紧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过来了,我们配合大夫将张某2送上急救车。 3.证人王某1证言:我是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2019年2月17日22时30分,我接到公司队长雷某1电话,说康XX把张某2从上铺给拽下来了,张某2受伤比较严重。五六分钟后我赶到保安宿舍,看见张某2躺在地上,嘴还在往外冒血,看着已经没有意识。雷某1说康XX说话时吵到张某2睡觉了,张某2就说了康XX几句,然后康XX就把张某2从上铺拽下来了。我向雷队长了解情况后,一个人出了京润大厦,在大厦门口拨打了“110”报警。 4.证人雷某2证言:我是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2019年2月17日22时30分左右,我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甲28号京润大厦地下一层保安宿舍桌子上戴着耳机玩游戏。老康因为自己的钱在宿舍丢了,就把队长雷某1叫过来了,两人因为丢钱的事在宿舍发生了争吵。张某2当时在宿舍睡觉,老康跟雷某1争吵声音特别大吵到了张某2。然后宿舍突然安静了,我听到有人喊吐血了,我扭头一看张某2趴在地上,嘴里在吐血。队长雷某1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一会儿,我们经理来了就打“110”报警了。警察来了后,老康跟警察就说是他把张某2从上铺拽下来的,有什么责任他愿意承担。我听老康说之前他们俩因为停车场收费问题发生过矛盾。张某2的伤我没看见怎么造成的,我听老康说是他把张某2从上铺拽下来的。 5.证人王某2证言:我是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京润大厦驻勤点保安员。2019年2月17日20时30分我下班后到宿舍睡觉,大约到22时许,我隐约听到康XX在和队长雷某1说丢钱的事,因为我当时特别困就又继续睡了,过了一会儿就听见“咚”的一声巨响,然后我就看到张某2掉地上了,面朝上,头斜向一侧嘴里一口一口的吐血。队长雷某1就拨打“120”叫救护车了,一会儿救护车就把张某2拉走了。 6.证人李某证言:我是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京润大厦驻勤点保安员。2019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经理王某1带着康XX找到我,说康XX喝酒了,让我带着康XX去附近的工商银行把他的5500元工资存起来。我就接过5500元人民币,带着康XX到了工商银行阜外大街支行,康XX用ATM机把5500元钱存在卡里,然后我们一起回了京润大厦。 7.证人倪某证言:我是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生。2019年2月17日22时40分左右,“120”急救车送来一个叫张某2的病人。张某2当时脑出血、颅面骨骨折,肺泡出血,胸椎有压缩爆裂骨折,该人意识不清,口部和鼻部出血,头面部出血,生命危急。我们对该人进行抢救,2月18日1时11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8号京润大厦地下一层保安宿舍。宿舍内东西长7.4米,南北宽5.2米,宿舍内靠南墙自东向西依次摆放有单人上下床、木床;靠西墙由南向北依次摆放有两张木桌;靠北墙自西向东依次摆放有两张单人上下床、床头柜、写字台等物品;靠东墙自北向南依次摆放有两张单人上下床,在两张上下床之间摆放有一个铁皮柜,铁皮柜呈斜向摆放,柜体上可见血迹。宿舍内靠东墙北侧单人上下床,为南北向摆放,床长2米,宽0.98米,其中上侧床板距地面高1.53米,在该床西侧地面处可见一处血泊,面积为110×90厘米,血泊西侧地面可见一团卫生纸,卫生纸上可见血迹。 技术人员采用棉签擦拭法在铁皮柜柜体处提取血迹一份(标记为“铁皮柜上血迹”),在宿舍地面血泊内提取现场血迹四处分别标记为现场血迹1(距北墙1.2米、距东墙1.4米)、现场血迹2(距北墙1.3米、距东墙1.8米)、现场血迹3(距北墙2.1米、距东墙1.2米)、现场血迹4(距北墙2.1米、距东墙1.7米),采用原物提取法在卫生纸上提取血迹一处(标记为“卫生纸上血迹”)。 技术人员使用棉签擦拭法在嫌疑人康XX左手处提取拭子一份、左手指甲处提取拭子一份、右手处提取拭子一份、右手指甲处提取拭子一份;采用粘取器粘取法在康XX背心胸部提取粘取物一份、背心衣领处提取粘取物一份、衬衫左袖处提取粘取物一份、衬衫右袖口处提取粘取物一份。技术人员抽取20毫升嫌疑人康XX静脉血一份,扎取嫌疑人康XX血样一份。 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死者张某2额部、左眉弓外侧及左颧部可见皮肤挫伤伴肿胀,解剖见额顶部广泛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额部在14.5×14.0厘米范围内可见颅骨广泛粉碎性骨折,骨折碎片呈大块状,骨折线向前延伸至双侧颅前窝、眶上缘,向后至顶部矢状缝融合,双侧颅前窝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双侧额极脑组织挫碎,双侧额叶、大脑脚、丘脑底部及小脑底面可见脑挫伤,双侧脑室内积血,其头面部损伤符合在较大速度作用下,被平面物体以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 死者张某2第3-6胸椎椎前筋膜及椎旁双侧肋间肌出血,3-6胸椎棘突旁肌肉散在出血,第4胸椎、第6胸椎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相应部位硬脊膜外及硬脊膜下出血,双侧胸腔少量积血,故其胸椎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沿脊柱自上而下传导所致。结合头部损伤综合分析,张某2头部及胸椎损伤,在头部以一定速度撞击地面时可以形成。 鉴定意见:张某2符合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铁皮柜上血迹、卫生纸上血迹、现场血迹3、现场血迹4、现场血迹2、现场血迹1、张某2右前臂拭子、右手拭子、左前臂拭子、左手拭子中检出STR分型,与张某2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46×1018;送检的康XX左手指甲拭子、背心胸部粘取物、背心衣领处粘取物、衬衫右袖口粘取物、右手指甲拭子中检出STR分型,与康XX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24×1015。 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张某2、张某3是张某4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2018年2月18日,从所送康XX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5.9mg/100ml。 12.“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录像、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2019年2月17日22时许,王某1报警称,在京润大厦地下室,离职保安员康XX醉酒后把另一名员工从床上拽下摔伤。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康XX手持手机,屏幕亮着且在播放语音。其间,民警问:“谁给人家摔坏了?”,康XX说:“是我,人已经送医院了,我这儿一直打着报警电话,没通呢”。康XX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3.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张某2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2于2019年2月17日22时40分被送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开始抢救,诊断为跌落伤,于2019年2月18日1时11分,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证明:康XX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9年2月17日现存5500元,2019年3月15日查询时余额为22408.36元。 15.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安员劳动合同、保安员工资表、离职申请、工作表现说明分别证明:被害人张某2于2018年12月28日入职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案发时在职;被告人康XX于2018年12月23日入职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2月2日申请离职,同年2月17日公司给其办理离职手续,并发放工资5500元。 16.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张某2于2019年2月18日死亡,同年4月6日被火化。 1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康XX的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8.被告人康XX供述及辨认笔录:2019年2月17日9时许,我上完夜班回到宿舍,喝了四两左右白酒接着睡觉。睡了没一小时,王经理带我到雷队长的宿舍结算工资,给了我五千元余人民币,我当时没点。我和一个姓李的同事一起去工商银行把发的工资都存上了。之后我回到宿舍睡到22时许,起来发现我上铺的衣服被扔在我的床上,我放在床尾的裤子和衣服被人动了,裤子内丢失了300元钱。我去找雷队长,我俩一起来到我们宿舍,我向他说明丢钱的情况。这时旁边上铺坐起来一个姓张的人冲着我大声说:“你不会报警?”我说:“我会报警。”我接着跟雷队长说我丢钱的事,张某5男子这时用灵宝话和雷队长说了句什么我听不懂,雷队长也回复了他一句。我接着和雷队长说我丢钱的事,张某5男子就用灵宝话骂了我一句,我接着扭头跟他说:“你牛啥呢?”他伸右手指着跟我说:“你动我一下试试?”因为他是坐在床上的,手快指我脸上了,我接着用左手拽住他右手把他往下拽,把张某5男子从床上拽下来,我看到他落地时是上半身先着地,脚朝上,他摔下来后仰面躺在地上,嘴里开始大口大口往外吐血。这时我们宿舍其他人也都围上来,有人说打“120”,我听说有人已经打了“120”,就自己打“110”报警,打了三四个没人接。后救护车先赶到现场将伤者张某5男子拉走,警察随后将我带回所里接受调查。 我想把张某5男子拽下来和我打架,是故意拽他的。我当时拽完他往后退了两步,退到我自己床铺位置。我看到他上半身着地仰面倒着在地上,当时地上没有其他杂物。我俩的床是并排的,中间隔着一个一米左右宽的铁皮柜子。当时现场有雷队长、一个姓薛、还有一个姓雷的队员,还有两个今天早上新来的我不知道姓什么。 2019年1月上旬,因为收停车费的事我和张某5男子有过小纠纷,张某5男子说我收了22元私藏了,我说没有拿,后来我被调去上夜班,我俩再无任何接触。自从我们发生过那次纠纷之后,我们俩再没说过话。我是2018年12月22日到北京盛世威扬保安公司上班,觉着这个保安公司的保安总是欺负我,就不想在这里干了。2019年2月2日我提出的离职。 康XX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张某2)就是被自己造成伤害的男子。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所受经济损失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康XX作案后及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始终留在案发现场,经他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即主动承认将被害人从上层床铺拽下摔在地上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康XX及辩护人所提康XX作案后多次拨打“110”报警,且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保安队长雷某1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经理王某1赶到现场后拨打“110”报警,后被害人张某2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康XX在警察赶到前,始终没有离开案发现场;现场证人薛某、雷某1、雷某2均知道有人报警,在警察到来后康XX即承认自己将被害人拽下摔到地上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到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康XX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与康XX有言语冲突,康XX将被害人拉下来时,被害人没有防护动作,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系因被康XX吵醒而双方产生言语冲突,康XX遂将被害人从上层床铺拽下摔在地上,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项目合法、数额合理;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康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32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康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二百四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丛 卓义 审 判 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谢 珊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邱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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