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刘某某)(公开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6:04) 点击:224 |
不起诉决定书(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刘某某)(公开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京四分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派出所**社区**路20号**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李某某与副总经理刘某某研究决定后指使公司员工采用低报价格的形式在进口27票日本KARIMOKU家具的过程中偷逃税款。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4506.62元。 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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