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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6:02)    点击:269

张某1与张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1090

原告:张某1,男,19651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38128日出生,汉族,北京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2,女,196612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金雁幼儿园园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3,男,196912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张某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某、张某2、张某3(以下简称姓名并称三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诉称: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区*楼501号房屋、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悟仙观*号4幢及*号7幢房屋,分得该三套房屋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3人,分别为张某1、张某2、张某3。我与三被告及张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洋溢胡同21号。1981年左右该房屋拆迁,一家人分得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区*楼501号及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区*楼505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区*楼501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于2000年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悟仙观*号房屋系刘某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故其配偶张某也应享有相应份额。

刘某辩称:要求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区*楼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位于通州的房屋是我的祖产,系我的婚前财产,不属于遗产,与张某无关。

张某2辩称:母亲刘某尚在世,不同意分割。501号房屋的购房款由我支付一半,该款项属于张某的债务。

张某3辩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区*楼501号房屋系张某2出资购买,我出资装修的,不同意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于200147日死亡。

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区*楼5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系张某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于19941130日登记于张某名下。刘某、张某2主张501号房屋由张某2与刘某、张某共同出资购买,张某2出资4000余元,其中50%的产权归张某2,另50%的产权归刘某、张某共有。张某1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为501号房屋在201842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98.33万元。张某1为此支付评估费7967元。

另查,19846月,刘某通过继承取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悟仙观*号北房2间,并于当年办理了该2间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19907月,刘某取得该2间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3月,刘某与张某2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刘某将其中1间即北京市通州区悟仙观*号4幢房屋(以下简称4幢房屋)转让至张某2名下,并为张某2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另1间房屋即北京市通州区悟仙观*号7幢房屋(以下简称7幢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

审理中,经张某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7幢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鉴定,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为201810197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517975元。张某1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501号房屋、7幢房屋属于张某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主张7幢房屋系其婚前财产,但因该房屋系刘某在与张某婚后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并不属于可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故对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配偶、子女同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501号房屋、7幢房屋系张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归刘某所有,剩余一半份额为张某的遗产,由张某的继承人即刘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刘某、张某2主张501号房屋中50%的份额归张某2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501号房屋、7幢房屋的分割,考虑实际情况,故由刘某分得房屋,并由刘某按房屋现价值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本院结合房地产估价报告所述房屋价值确定。

张某1要求继承4幢房屋,因该房屋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名下,故本案不予处理。张某2主张张某尚欠其债务4000余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区*楼****房屋、位、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悟仙观*号**房屋由被告刘某继承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折价款四十三万七千六百五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8702.5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张某2、张某3各负担87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评估费10967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74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张某2、张某3各负担274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雪霏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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