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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6:01)    点击:201

XX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仙游县人民法院

2018)闽0322民初1668

原告:苗XX,男,1967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新街。

法定代表人:严天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苗XX与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映日家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2.判令映日家居公司返还退货款人民币358443元;3.判令映日家居公司承担违约金53766.45元。事实和理由:201414日、201486日、20141231日,其与映日家居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其向映日家居公司购买家具,共917件,货款总计358443元。除了上述三份合同之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多笔家具买卖合同,存在履约纠纷的是上述三份合同。同时双方还约定:卖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9个月无法交货的,1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及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到客户指定账户,违约金标准按照未交货的货款15%计算。合同签订后,其向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支付了508872元的货款。后映日家居公司只提供150429元的货物,剩余价值358443元货物被告一直无法交货。201538日,映日家居出具《逾期交货通知书》,对于不能如期交货的家具的名称、数量、规格、重量、货款等信息再一次确认,并许诺在2015831日前完成生产立即交货。在未交货前,家具原料降价,映日家居同意降价退差价,双方在2015427日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经其多次催促,映日家居公司仍未交货。因此,请求法院判准其上述所请。

映日家居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14日、201486日、20141231日苗XX与映日家居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苗XX向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58443元的家具。同时双方还约定:卖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7个月无法交货的,1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及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到客户指定账户,违约金标准按照未交货的货款15%计算;至此,双方的《家具买卖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苗XX将货款358443元陆续支付给映日家居公司。但映日家居公司一直无法交货给苗XX201538日,映日家居出具《逾期交货通知书》,对于不能如期交货的家具的名称、数量、规格、重量、货款等信息再一次确认,并许诺在2015831日前完成生产立即交货。在未交货前,家具原料降价,映日家居同意降价退差价。2015427日双方重新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之后经苗XX多次催促,映日家居仍未交货,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苗XX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逾期交货违约金赔偿规定》、《付款凭证》、《逾期交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苗XX与映日家居公司达成家具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苗XX支付货款后,映日家居公司负有及时交货的义务。因映日家居公司没有交货,致使苗X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苗XX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映日家居公司没有交货,苗XX要求退回货款358443元及要求映日家居支付违约金53766.45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苗XX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于2015427日所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89122NO00089123NO00089124);

二、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苗XX货款358443元并支付违约金53766.45元,共计41220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4元,减半收取3742元,由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益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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