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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白景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6:00)    点击:241

XX与白景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29075

原告:李XX,女,1964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景周,男,19741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下称李XX)诉被告白景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白景周、保险公司,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白景周、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899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951760元、交通费94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303.95元、误工费27059.97元、鉴定费4050元、护理用品费1932元,合计1951320.53元。事实和理由:20188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白景周驾驶×××号小客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及车上人员李XX受伤,交通队认定白景周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白景周辩称,对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驾车,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我们是亲戚,系借用车辆,保险以外的责任由我承担。我为李XX垫付过46800元。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公司已理赔医疗费580644.97元、护理费26200元、交通费304元,其中交强险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26504元,商业险内理赔医疗费570644.97元,同意赔偿李XX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820620分许,白景周驾驶的×××号小客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及其车上人员李XX受伤。交通队认定白景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时为借用车辆。王某与李XX系夫妻。

事发当日,李XX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散在皮擦伤、左膝关节积液、低钠血症、低氯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肝功能不全、呼吸性酸中毒、呼吸性碱中毒、代谢性酸中毒、双侧胸腔积液、继发性癫痫、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2018913日,李XX转至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99天,诊断为脑积水、双侧颞顶枕颅骨缺损、脑外伤后遗症、双侧硬膜下积液、症状性癫痫、肺部感染、颅内感染、胆石症伴胆囊炎。201914日,李XX至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脑外伤后遗症、双侧颅骨修补术后、症状性癫痫、急性胆囊炎、阑尾炎。2019312日,李XX至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积水(复发)、脑外伤后遗症、脑室腹膜分流状态、意识障碍、症状性癫痫、慢性胆囊炎。2019329日,李XX至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诊断为脑积水(复发)、意识障碍、胆囊炎、脑外伤后遗症、症状性癫痫、肺部感染。据核李XX所供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88744.11元,李XX还提交了外购药左乙拉西坦及丙戊酸钠片发票1255元,称其伤情还需持续用药。保险公司不认可外购药费用。

XX主张就医买药及家属探望产生交通费9415.5元,对此提交了出租车发票、火车票、客运发票若干张。保险公司称只认可李XX就医相关的交通费。

审理中,经李XX申请,我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致残率、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2019929日出具鉴定意见:李XX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十级,致残率为55%,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李XX支付鉴定费4050元。李XX据鉴定意见及其伤情治疗情况主张150天的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951760元(其中事发后至评残前一天的护理费76160元,按60%比例主张评残之日后20年的护理费876000元)、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705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303.95元,对此还提交了34天的护工费发票8160元、考勤薄、误工证明、暂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居住证、户口本等证据佐证。据户口本,李XX之子2004312日出生。保险公司不认可李XX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及相应损失标准,不认可李XX误工情况,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不认可李XX与被扶养人关系。

另,李XX主张护理用品费1932元,对此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护理用品收据191元、褥疮垫血氧仪护理垫发票1741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据核,保险公司已赔付李XX医疗费580644.97元,白景周已赔付李XX医疗费46800元,不包含在李XX本案诉讼请求中。保险公司已赔付李XX护理费26200元、交通费304元。

本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及查明事实,李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此外由事故责任者白景周赔偿。

据核算医疗费票据及李XX伤情所需,李XX主张的医疗费89999.11元,本院支持。据李XX住院情况,本院支持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据李XX就医所需,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据李XX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7059.97元,本院支持,酌情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59160元,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暂酌情支持李XX定残后十年的护理费270000(部分护理依赖按50%比例计算护理费)。据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李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3303.95元、鉴定费4050元,本院支持,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据李XX伤情治疗所需及在案证据,其主张的护理用品费1932元,本院支持。

据查明事实,本院对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265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570644.97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对白景周另赔付李XX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的自费医疗费468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25004.0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误工费27059.97元、护理用品费1932元,合计834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899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304155.97元、残疾赔偿金511399.95元,合计929355.03元;

三、被告白景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271904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275954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1元,由原告李XX负担5361元(已交纳),由被告白景周负担1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秀

人民陪审员  陈立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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