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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与乔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6:00)    点击:209

李超与乔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3民初11110

原告:李超,男,198910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城,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鸥,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X,女,1994326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超与被告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城、杨海鸥,被告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7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610日,原告与被告朋友一同出去游玩,因与被告为朋友关系,经被告一再苦苦哀求,故借与被告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630日还清原告,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乔X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星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刘星系好朋友关系。2017610日,三人一同去澳门参与赌博,后被告将随身携带的现金输光,故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签署了借据一张。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了18900元,剩余款项未能如约出借,并非原告声称借款8万元,并且也不是现金方式借的。被告是在受威胁下写的涉诉借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610日,被告乔X给原告李超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本人乔X(×××)因急需用钱,向李超(×××)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本人承诺于20176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乔X2017610日。

庭审中,原告李超提交借据、微信交易记录、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乔X借款8万元,并且原告李超不知道被告乔X对该笔借款的用途。被告乔X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往返北京、珠海的飞机航班机票情况、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入境申请表、录音、转账记录、进出境旅客携带现钞的规定,证明被告乔X与原告李超及李超女友结伴而行,被告乔X赌博时,原告李超和其女友也在场,并且被告乔X只收到原告李超转账18900元,以及到澳门携带现金的规定是限额为2万元,对此原告李超不予认可。

被告乔X提交的录音中显示原告李超说:她自己先是输了7万多,然后她就不干了,她先是管我借,我也没有,我只能管我朋友借了3万,她说用3万,我想那要是能赢点呢也行,输了咱们就走了,3万也不着急还,因为那是我管朋友借的。后来3万她也输了,她还想玩,然后我们就拉着她,说走吧走吧,她就在澳门当地找了一个专门干这个的,人家来了3个男的,就跟她谈,然后我们不能让她拿那个钱啊,那钱拿了输了不让她走,然后她又让我帮她找,我就只能帮她找了个身边干这个的(专业借款的),然后也输了,这回输完之后她还没死心,她就联系她一个同学,人家急了,两人直接骂起来了,我们给她硬拽出来了,后来我们就回珠海了。

审理中,被告乔X2017828日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到北京市×区×派出所调取乔X父亲在2017612日的报警记录,证明涉诉借条并非是被告乔X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所写的。2017825日印制的×派出所110接警单显示乔先生报在×区×××,24岁女儿乔X联系不上,发信息说被人控制。20171016日印制的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反馈情况中显示报名人乔丙军报警称其女儿乔X(×××,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胡同×号)在秦皇岛被人控制,经民警联系,乔X称目前在广东珠海,并无此事,明天就回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超提交的借据、微信交易记录、原告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李超女友谈话笔录,被告乔X提交的往返北京珠海的飞机航班机票情况、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入境申请表、录音、转账记录、进出境旅客携带现钞的规定和×派出所出警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乔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超交付给乔X的钱用于赌博,乔X也因此出具诉争借据。李超事先知道乔X借款用于从事赌博这一违法活动,仍向其提供借款,故本院确认李超与乔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李超称对被告乔X借款用于赌博的事情不知情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李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东华

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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