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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寇乃林与被告寇乃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5:59)    点击:314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1570

原告:张XX,女,19417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北大街1号楼9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乃林,女,19733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北大街1号楼97号。

被告:寇乃群,男,19665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建内北大街1号楼9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远,北京伊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寇乃林与被告寇乃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5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原告寇乃林,被告寇乃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乃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寇乃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号楼90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张XX取得所有权,原告张XX按照每人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分别向原告寇乃林、被告寇乃群支付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张XX与寇某永(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寇乃林、寇乃群。涉案房屋经法院调解确认张XX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寇乃林、寇乃群分别享有百分之二十五产权份额。现张XX已八十高龄,患有多种疾病,需要高额医疗费用,但除涉案房产外张XX并无其他财产,张XX希望将该房产变现已用于治疗和养老,但被告提出异议,并协商未果。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现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寇乃群辩称:当事人虽然对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张XX50%,寇乃林、寇乃群各占25%),但当日三方又订立协议书,约定房产平均分割的协议有效。后三方当事人至法院补签了笔录并制作了调解书。被告认为,虽然房产份额已经经过调解确认,但如果卖房的情况下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即每人各占三分之一,因此被告同意产权归张XX,但张XX应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寇某永名下。2021126日,张XX、寇乃群、寇乃林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确认涉案房屋由张XX、寇乃群、寇乃林共有,其中寇乃群占25%、寇乃林占25%、张XX50%

诉讼中,原告张XX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寇乃群、寇乃林经济不宽裕,无法承担张XX的养老、治病花费,因此张XX曾起诉要求赡养费;2、张XX与养老院订立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张XX的养老花费;3、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及病例,证明张XX身患疾病,需要治疗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寇乃林认可上述证据,被告寇乃群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

被告寇乃群提交2021113日由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寇某永去世后,其继承人有张XX、寇乃群、寇乃林三人。现张XX的养老、医疗等所有物质上的供应都依赖于该房屋。为了尽快实现卖房的目的,三人同意法院确认的继承份额,即张XX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寇乃群继承涉案房产25%的份额,寇乃林继承涉案房产25%的份额。但之前三人一致同意将涉案房产的权益平均分配的合意,仍然有效。三人再次重申:1、涉案房产出卖后,所得房款由三人平均分配;如果张XX所获得房款在数年后经证实不足以支付养老、医疗等相关费用的,此时张XX养老、医疗等实际发生或者确定将要发生相关费用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寇乃群、寇乃林共同承担,两人按照等额即50%50%承担;3、寇乃群、寇乃林同意定期或不定期看望母亲张XX。关于该协议的订立过程,二原告解释称2021113日上午为了能达到尽快卖房的目的,原告张XX作出让步,三方订立《协议书》,但当日下午寇乃群即反悔,提出要求卖房款全部由其监管的要求,因此《协议书》无法实际履行。当日下午当事人三方至法院进行法定继承纠纷调解,调解员为其办理了部分调解手续,但是并没有签调解笔录并制作调解书,调解的方案为张XX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寇乃群继承涉案房产25%的份额,寇乃林继承涉案房产25%的份额。2021126日,三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调解笔录,当日法院制作调解书。被告解释称从《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在当事人向法院表明调解意愿及方案之后形成,而2021126日的调解笔录及调解书是对调解意愿的确认而已,因此应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131日李光律师仍然代表张XX重申虽然法院确认的份额是张XX50%,但买房之后的房款是由三个人均分。经质证,二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张XX认为律师鉴于卖房过程曲折而进行家庭内部的调解,并非代表张XX放弃自己的权利,实际上三方当事人并没有调解成功,被告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原告寇乃林称其并未确认上述微信内容。

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5066764元。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评估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调解书内容,涉案房屋由张XX、寇乃群、寇乃林共有,其中寇乃群占25%、寇乃林占25%、张XX50%。现张XX提出由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向寇乃群、寇乃林支付房屋折价款,理由正当,寇乃群、寇乃林亦同意上述分割方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折价款的支付比例问题,首先虽然当事人订立有《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早于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时间,因此应以当事人在后的意思表示内容为准;其次《协议书》订立的前提是为尽快实现卖房为目的,但此后当事人并未出售涉案房屋,即该《协议书》目的尚未实现;第三,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寇乃林亦同意确认,因此无法认定当事人于2021131日形成合意;最后,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涉案房屋,因此应按照共有物按份共有份额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号楼907号房屋归原告张XX所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寇乃林、被告寇乃群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1266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7700元(已交纳);由原告寇乃林、被告寇乃群分别负担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5167元,由原告张XX负担75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寇乃林负担379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寇乃群负担379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 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倩茹

书 记 员  康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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