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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张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5:58)    点击:459

XX与张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15民初16208

原告胡XX,男,19871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寰海,男,19865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张亚,女,19884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雪,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刘寰海、被告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8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8935万元,并支付自20185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20.893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履行上述借款义务向平安银行、大数金融支付的贷款利息共计16.633.404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25日,原告向被告一出借本金7.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6%;20151022日,被告一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平安银行贷款30万元并于20151022日向被告一支付29.9万元,口头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一承担;20151023日被告一又以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从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被告一5万元;2016121日,被告一又用钱,原告从深圳前海大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232800元(廊坊银行放款),其中9万元支付给被告一,剩余的142800元,原告应被告一的请求转给被告一的父亲刘清利。原告在ATM机交易(农行大兴支行)给被告一支付借款转账13.05万元(分别为:2015865万;20158111.73万;20151044万;201512150.12万;20152120.2万元;20153312万元);原告在ATM机交易(农行大兴安定支行)给被告一支付借款转账12.97万元(分别为2015575万元;20157217.97万元);被告一持原告的银行卡于2015622日支付给案外人安宁6万元;2015620日被告一持原告的银行卡取现1.2万元(具体分为3次:0.5万+0.5万+0.2万);被告一持原告的银行卡消费以及取现计1.2735万元(具体如下:201586日取现0.17万元,持卡消费0.1288万元;2015810日取现0.2万元;811日取现0.5221万元;85日消费0.2526万元);原告借其妹妹8万元目的是去为被告一偿还欠款,20158月,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借款现金7万元;被告一后又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代被告一向张嘉琪偿还欠款12万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一2.5万元,原告应被告一请求向被告一的朋友秦宇航支付2万元,应被告一请求,原告(2015920日)向皮长磊支付3495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20.8935万元。原告因履行上述借款义务向平安银行、大数金融支付的贷款利息共计16.633404万元,也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立案之日两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以及相关费用。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寰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刘寰海系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张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刘寰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刘寰海系多年好友关系。被告刘寰海、被告张亚系夫妻关系。

20152月起,原告与被告刘寰海通过银行账户相互转账多笔,胡XX通过银行账户、微信等途径直接向刘寰海转账共计774200元,自20159月起,刘寰海通过银行账户、微信等途径直接向胡XX转账累计27万元,刘寰海最后一次向胡XX转账时间为201858日,转账金额1200元。 20151022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新一贷”业务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3年。2016121日,原告通过“大数金融”平台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3年。

原告提交2016319日、201748日录音证据两份,据此主张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系民间借贷关系。录音内容中并未有直接明确的能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有关对账、如何还款、还款时间、如何计息等具体内容。

原告提交向案外人皮长磊、秦宇航、张嘉琪的转账记录,主张系替被告刘寰海偿还账务,被告刘寰海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向被告刘寰海父亲刘清利转账142800元的银行记录,主张是应被告刘寰海的要求转账,被告刘寰海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其妹妹胡东洁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从其妹妹胡东洁处借款8万元后将其中7万元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刘寰海,被告刘寰海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曾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刘寰海,后被告刘寰海使用银行卡消费及提现多笔,被告刘寰海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寰海支付若干款项,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寰海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对外借贷收取利息,自己按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胡XX、刘寰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刘寰海之间确实存在较多笔资金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刘寰海抗辩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对此说法亦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能够确定胡XX、刘寰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考虑到除胡XX直接转账给刘寰海的款项774200元之外,对其他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刘寰海一律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收到了原告现金,扣除刘寰海先后支付给原告的27万元,对于差额50.42万元,可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刘寰海出借的款项,被告刘寰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以50.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20188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刘寰海将如此大额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张亚与刘寰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XX借款本金504200元;

二、刘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XX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4200元为基数,自20188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胡XX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刘寰海负担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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