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5:58) 点击:137 |
郝XX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1民初10602号 原告:郝XX,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XX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被告王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为5万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中被告根据习惯把利息5万元与本金55万元共同表述为本金6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延后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为60万元,利息为20万元,借条中被告仍然根据习惯把利息20万元表述为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收条和借条,但被告收到原告的55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及做生意的款项,并非涉案借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王云今收到,郝XX先生人民币六十万元整(600000)元人民币。2014、2、24-2014、8、23、一次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5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郝XX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30日止,本人承诺到期还款。2014年借郝XX2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于2014年8月22日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止。身份证号:×××”。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及借条,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鉴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55万元,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5万元。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予以调整。被告虽辩称收到原告的55万元不是借款,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XX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及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郝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郝XX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云负担九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存 审 判 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梦莉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