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XX与宋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5:57) 点击:261 |
迟XX与宋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4民初10938号 原告:迟XX,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永强,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负责人:赵建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501-1505,**1603、1605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迟XX与被告宋永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被告宋永强、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814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1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32945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定泗桥东三岔口,被告宋永强驾驶的×××号小型汽车与马青山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乘车人迟XX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第7183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迟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宋玉强辩称,首先在2018年3月16日,我在神州租赁公司租借车辆,当时门店的工作人员承诺所租车辆投有20万元的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时所租车辆仍处于租车有效时期内,本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和道交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和神州租赁公司赔偿。 神州租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其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为:1、涉诉车辆为我司对外出租车辆,宋永强是承租人,车辆实际由宋永强实际控制使用,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宋永强,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我司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在以上所列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有过错,才应当承担责任,我司在将车辆租给宋永强时,已做了审查,审查后宋永强符合承租条件后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根据事故认定书,宋永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3、我司已将涉诉车辆向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认定认可,同意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偿,先期我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的1万元的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6日14时30分,马青山驾驶大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定泗桥东三岔口时,与宋永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大客车(车牌号:×××)乘车人迟XX、白新荣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宋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青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迟X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迟XX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尺三角韧带损伤等症状,共住院31天。2018年4月1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全休壹个月,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贰万伍仟元。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先后出具《诊断证明书》,每次建议全休壹月。 庭审中,迟XX认可宋永强为其先后垫付住院费共计3万元、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8年7月5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迟XX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致残率10%)。 另查明,迟XX系外埠农村户籍,其称主要生活居住在北京市城区,其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其承租案外人孙来福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635号的房屋,租期三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迟XX称其有兄弟姐妹三人,父亲迟殿华、母亲王立荣为被扶养人。 另查,宋永强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 迟XX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未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1410.11元(含二次手术费25000元、宋永强已垫付30000元、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500元(150元/天*5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2980元(26490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迟XX无责任,宋永强负全部责任,故迟XX的合理损失理应由宋永强全部承担。因宋永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其在为宋永强驾驶的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宋永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迟XX主张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81410.11元,其中宋永强已垫付30000元,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已赔付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迟XX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迟XX伤情、医院诊断和当事人的答辩等情况,认定营养期为90天,标准酌定为50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迟XX实际受伤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酌定护理期为50天,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50元/天。 关于迟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一节,迟XX为外埠农业户籍,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迟XX称其在北京从事保洁工作,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会保险记录等能够初步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52980元(26490元/年*20年*10%)。关于迟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具备相应的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迟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迟XX伤情、医院诊断、医嘱等,本院确定误工期为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记录,故本院以当时的纳税起征点为标准予以认定,金额为21000元(3500×6)。关于精神损失费,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当事人就诊次数、时间等情况予以酌定,金额为600元。 被告神州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迟X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9208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迟XX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49010.11元支付给迟XX,989.89元支付给宋永强); 三、驳回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迟XX负担1775元,已缴纳;由宋永强负担1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鉴定费2250元,由宋永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姚小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 记员 张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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