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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5:56)    点击:259

X与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8民初45057

原告:陈X,男,19654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宁,男,19688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X与被告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晓光、张淑萍组成合议庭,于2019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马宁偿还陈X借款本金1000000元;2、马宁偿还陈X利息7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0000元,其中马宁已经支付利息75000元);3、马宁向陈X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64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4、马宁向陈X支付律师费15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X与马宁于201764日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陈X出借给马宁10000**元,年利率15%,期限一年,即201764日至201863日。如果马宁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马宁承担陈X追讨上述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764日,陈X通过银行转账向马宁支付1000000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马宁已向陈X支付利息75000元,但未再偿还其他任何欠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马宁拒绝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宁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64日,甲方(出借款人)陈X与乙方(借款人)马宁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一年,自201764日至201863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日,由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年利息率为15%,乙方应每三个月作为一个周期付清利息一次,利息于每个周期的最后一天付清,不得拖欠。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陈X在该《借款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签字按印,马宁在该《借款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字按印。

同日,陈X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马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用途为借款。马宁出具《借款收条》,载明,今收到陈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收条》尾部收款人处马宁签字按印。 2017925日、20171229日、201815日,马宁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7500元、20000元、22500元。

另查明,201827日,甲方陈X与乙方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诉讼类《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陈X与马宁之间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事,代理期限为执行完毕。签约之日支付1.5万,并根据甲方获得利益的百分之10支付后期律师费。陈X在该《委托代理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在该《委托代理合同》尾部乙方代表处盖章。同日,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向陈X出具编号为XXXXX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陈X,销售方名称: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无形资产律师费,价税合计(大写)壹万伍仟圆整(小写)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款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X与马宁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陈X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马宁作为借款人未能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故本院对陈X主张马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X与马宁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期内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根据陈X提供的马宁向其还款的银行转款记录,马宁已向其偿还借款利息80000元,故本院对陈X主张马宁向其偿还的借期内利息中的7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陈X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约定的比率过高,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陈X自动降低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关于陈X要求马宁支付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且陈X已举证证明了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故陈X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二Ο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马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X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马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陈X已预交),公告费260元(陈X已预交),由马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璐

人民陪审员  薛晓光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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