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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饮片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5:54)    点击:123

北京XX饮片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1民初4878

原告:北京XX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西大桥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会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1层。

法定代表人:孟召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乃唯,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XX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任毅独任于20213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被告金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乃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典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5767.43元;2.判令金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5767.43元为基数,自20199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金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数年来存在中药材买卖合同关系,中药材买卖交易采用的是赊销方式,到20201228日,双方对账一致确认,金典公司向XX公司应付未付中药款905767.43元。之后,XX公司多次催要,金典公司无正当理由推迟不付,故XX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金典公司辩称,其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货款是之前的经营者经营期间产生的货款,公司的财务也换了好几拨,故公司现在不清楚,需要XX公司提供合同、对账单、送货记录、发票、具体明细供金典公司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1228日,XX公司与金典公司基于中药材买卖事宜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2015101日至2019530日金典公司仍拖欠XX公司中药款总计905767.43元。在该对账单“数据证明无误”落款处加盖有印文为“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的印章。

关于双方交易模式,庭审中经询问,XX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采取赊销模式,并提交了双方于2017223日的对账单、20161月至20176月期间金典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欠货款证明18张和出库单3张予以佐证合同履行相关情况。上述对账单和欠货款证明均加盖有金典公司印章,印文为“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金典公司对前述对账单、欠货款证明、出库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关于对账单中印章问题,庭审中经询问,金典公司主张其虽认可印文为“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的印章的真实性,但该印章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材料时使用,业务用章的印文应为“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对此金典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金典公司认可其公司是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的经营主体,未经营其他项目,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对外公示的营业执照就是金典公司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欠货款证明、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典公司认可印文为“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的印章的真实性,并认可其系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的经营主体,故应当认定案涉对账单系金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与金典公司就案涉货款问题达成了合意。金典公司主张印文为“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的印章仅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材料时使用,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在案涉对账单上加盖不足以代表金典公司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典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双方已经就案涉货款欠付金额达成合意,金典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XX公司要求金典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XX公司要求金典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XX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金典公司必要准备时间。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诉讼前曾要求对方付款,其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向金典公司就诉争款项提出主张,考虑给予金典公司必要准备时间,本院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调整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X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向北京XX饮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5767.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5767.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XX饮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北京金典糖尿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任 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支延杰

书 记员  王依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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