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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康葆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2-07-05 15:52)    点击:168

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康葆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6民初5143

原告: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3号楼1单元111101-U02(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葆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楼111103A单元。

法定代表人:师国凯,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北京康葆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葆公司支付货款171600元;2、判令康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16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1%计算);3、判令康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1026日,XXX公司与康葆公司签订《木盒制作加工合同》,约定了康葆公司订购木盒1200套,每套260元,共计343200元。后康葆公司支付171600元,现XXX公司已将全部木盒制作完毕,但康葆公司拒绝提供收货地点,且现在已无法取得联系。故XXX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康葆公司未作答辩。

X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制作加工合同、情况说明、发票及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1026日,康葆公司与XXX公司签订《木盒制作加工合同》,约定康葆公司向XXX公司订购价值343200元的1200套木盒产品,制作周期30天,材质纸木结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康葆公司先付171600元,收到预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开全额发票给康葆公司,康葆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71600元。若康葆公司无任何理由延期付款,多延误的时间,每天按总货款的1%赔偿XXX公司。康葆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对XXX公司应提供必要条件,验货合格应及时提走货物,若康葆公司七天内不能提走货物又未付余款,XXX公司可自行处理货物。康葆公司实际于20171024日向XXX公司支付171600元,后XXX公司完成了加工工作,但康葆公司不再提取货物,也不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康葆公司之间签订的《木盒制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X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康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康葆公司未如期提走货物的处置办法,现应依该条款执行。XXX公司关于康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XXX公司按照每日1%的合同约定主张,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XXX公司主张违约金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康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康葆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1600元;

二、北京康葆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1600元为基数,从20181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康葆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昭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顾 群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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